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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56号原告:梁某,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梁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军、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未能建立起真诚、相互信任的夫妻关系。随着年龄的增加,双方的分歧逐渐加深,争吵打闹不断。自2014年4月发生争吵后便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要求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予以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杨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4月发生争吵后便分居至今,原告现诉请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无根本矛盾,且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二年,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文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