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振地与广西通用商贸有限公司第一购物超市、广西通用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地,广西通用商贸有限公司第一购物超市,广西通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杨振地。被告广西通用商贸有限公司第一购物超市。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黄向武,经理。被告广西通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县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向平,总经理。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业禄,系公司员工。原告杨振地与被告广西通用商贸有限公司第一购物超市(以下简称通用公司第一超市)、广西通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振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业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因生活需要,���2015年6月5日在通用公司第一超市花130.7元购买到“腐竹”(净含量200克,2015年1月2日生产)12包,(净含量250克,2015年1月20日生产)1包,其购回后发现产品执行标准(DB45/320)已作废,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显然被告在履行销售者责任和义务之时是可以发现该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但是被告因利益的驱使,不顾老百姓身体××,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为不法商品提供展销平台,使违法产品注入市场,故被告应当承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广西通用商贸有限公司第一购物超市退还原告购货款130.7元,两被告共同承担十倍赔偿原告1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通用公司第一超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产品相片,证明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DB45/320;3、DBS45/005-2013广西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腐竹),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证明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被告通用公司第一超市辩称,其超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超市也尽到了经营者应尽的义务,没有过错,如有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通用公司第一超市未提供证据。被告通用公司辩称,1、原告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诉称通用公司第一超市出售的“腐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超市按照规定向生产厂家索取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的合格证明,超��属于依法经营,2、原告要求退购货款130.7元及赔偿1307元属无理取闹,其公司向生产厂家进货均索取有生产合格证、进货渠道正常,生产厂家系经批准设立的合法企业,产品经过检验合格,其公司已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3、原告以产品包装执行标准为DB45/320,据此认为产品不合格没有依据,其销售的产品是按DBS45/005-2013标准进行检验的,只因该标准系新改标准,在过度期内因厂家原印有旧标准的包装材料未用完,为了不造成国家资源浪费,而持续使用完最后批次包装材料,但产品的标准已按新标准生产,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才受上述法律的保护,而非原告这种以恶意索赔为目的的“消费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用公司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一购超市营业执照,证据1-3证明被告主体身份,4、供货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依法索证进货,5、供货商生产许可证,证明此产品合法生产,6、产品检验报告,证明此产品经检验合格。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通用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通用公司第一超市对被告通用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通用公司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属于法规和解释,被告通用公司提供的证据4-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可以作为本案定��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5日,原告杨振地到通用公司第一超市支付130.7元购买了“腐竹”(净含量200克“缸顶腐竹”,2015年1月2日生产)12包,(净含量250克“客家腐竹”,2015年1月20日生产)1包;之后,以被告通用公司第一超市出售的“腐竹”包装上的执行标准为DB45/320,因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此类商品,已按DBS45/005-2013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要求被告通用公司第一超市退货款130.7元并按十倍的金额赔偿1307元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通用公司第一超市,为被告通用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涉案的商品“腐竹”,系被告通用公司第一超市向广西玉林素之道具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素之道公司)购买,素之道公司系取得“营业执照”企业,也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公司曾于2015年1月13日,将其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生产的“客家腐竹”(250克/包),委托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进行质量检验,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送检的“客家腐竹”,按照DBS45/005-2013的标准,对送检样品进行检验,结论为:各项检测项目合格,样品“外观完好,原销售包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用公司第一超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被告未查验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及对采购的商品未认真进行检验,销售给其的“腐竹”还是按已作废的执行标准进行生产,该“腐竹”属于不合格产品,要求两被告退还货款130.7元及赔偿1307元,被告通用公司第一超市辩称其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的行为由通用公司承担,被告通用公司抗辩称,其公司采购的商品时,已���规定向生产厂家索取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合法,至于包装上的标识中的执行标准作废,不能据此认定商品不合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商品“腐竹”,被告系通过正规厂家素之道公司进货,商品购进时,厂家提供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证明,该生产厂家之前为了检验自己的产品是否合格,曾于2015年1月13日将于2014年12月10日生产,出售给原告的同类产品“客家腐竹”送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进行质量检验,送检的商品结论为:各项检测项目合格;样品“外观完好,原销售包装”,且送检的“客家腐竹”,检验单位已按照DBS45/005-2013的标准,对送检样品进行检验。被告进货渠道规范,保存资料完整,现原告仅以商品包装标识上执行标准一栏标明为DB45/320,而认定产品不合格,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振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是25元,由原告杨振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