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杜岳松与斯伦贝谢油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岳松,斯伦贝谢油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杜岳松,男,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被告斯伦贝谢油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MagaliCharletteMauricettMarchoisepAnderso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喆,男,在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工作。委托代理人孙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岳松诉被告斯伦贝谢油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岳松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起担任产品质量检验员。双方两次订立三年期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2015年1月12日,被告在没有出具任何书面证明及通知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补)偿金人民币55,000元(5个半月工资的2倍)。2015年4月1日,仲裁委员会以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20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431.39元。原告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故依法诉诸法院,理由如下:1、被告在仲裁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公平、公正的精神;在解除合同前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征求工会意见。鉴于被告行为的实体和程序均有错误,故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疑,依法应当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裁决书将被告的“违法解除”视作“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原告仲裁请求的本意相悖。2、退一步说,即使将“违法解除”视作“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成立,那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仍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或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代通金”。遗憾的是,裁决书没有正确适用法律。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经济补偿金的2倍,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是解除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性等货币性收入。即使不含加班费,原告的平均应得工资也为4,528.85元/月(包括基本月工资、青浦津贴、住房补贴、季度奖、十三薪),而裁决书仅按3,532.98元/月计算,显然与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817.35元。被告斯伦贝谢油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受到连续三次书面警告和一次口头警告,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依据员工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原告仲裁时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按仲裁前置程序规定,原告起诉也只能主张经济补偿金,而不能主张赔偿金,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仲裁确认的工资标准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至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0元;2、补发从2015年1月12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2,200元。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写明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本不存在所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补)偿金”的文字表述,而且申请书中也没有任何原告认为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文字表述。之后在2月26日的仲裁庭审中,原告又明确上述请求2为“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裁决书生效之日的工资”,而仲裁员在原告明确上述请求事项后又再次询问原告“有无补充、变更及撤消请求”,原告当庭陈述“没有”,接着仲裁员又告知原告“当庭已经明确请求事项,如有其他请求,请另案申诉”,原告对此表示“清楚了”。根据仲裁庭审笔录显示,仲裁庭审中没有任何有关原告认为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表述内容。2015年4月1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200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431.39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因不服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200号裁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2015年4月27日,该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251号裁定,以原告已就本案向本院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被告要求撤销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200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81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项内容,相应的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也不同,而且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内容来看,原告对于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也是清楚和了解的。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申请仲裁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请求事项,只是有关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裁决书生效之日的工资这两项,而且在仲裁庭审中在原告明确这两项请求事项后,仲裁员又再次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明确告知“没有”。最终,仲裁委员会也是对原告这两项请求事项作出了相应的裁决。然而,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明显不符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岳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