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伍金凤、刘洲、刘某乙与李洁、李外成、许江雄、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金凤,刘洲,刘某乙,李洁,李外成,许江雄,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伍金凤,女。系死者刘某甲之母。原告刘洲,男。系死者刘某甲之长子。委托代理人林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伍金凤、刘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刘某乙,男,系死者刘某甲之次子。原告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永英,女。系死者刘某甲之妻,原告刘某乙之母。被告李洁,女。被告李外成,男。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被告许江雄,男。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莲,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伍金凤、刘洲、刘某乙、诉被告李洁、李外成、许江雄、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马佳伶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陈永英为本案的原告。原告撤回对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因本案涉及到被告李外成、许江雄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本案要以刑事案件的处理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理,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审理原则,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该刑事案件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金凤、刘洲、陈永英(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原告伍金凤、刘洲的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李外成、许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李某甲(已服刑)与被告李洁一起到永兴县县城的香江超市换耳环,因言语不和与服务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甲将卖首饰的柜台玻璃踢烂。随后被害人刘某甲(柜台老板)赶到香江超市,被告李洁打电话叫来被告许江雄及李外成,李外成与许江雄持刀来到超市,一进超市李外成便与李某甲一起朝刘某甲打了起来,在打斗的过程中,受害人刘某甲被刺中大腿,当场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用近60000余元。几被告人因负案在逃,受害人家属近年来多次向相关部门进行控告,至今被告许江雄、李外成被抓获归案,李洁被取保在家,李某甲因本案已在监狱服刑,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决定对李某甲应赔偿的份额予以放弃,现几被告至今分文未予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决一、由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补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安葬费20016元、抚养费73045元(14609元/年×10年÷2)、赡养费68175.33元(14609元/年×14年÷3)、医疗费60000元,以上共计647616.33元的75%,即485712.24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洁未予答辩。被告李外成辩称:对原告损失应该赔偿,但赔不起。被告许江雄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该赔偿,如果家里有能力,我愿意赔偿我这一份。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下午,被告李洁与男友李某甲一起到永兴县城的香江超市换耳环,因言语不合,李某甲与服务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李某甲将卖首饰的柜台玻璃踢破。服务员打电话告知柜台老板娘蒋某甲,蒋某甲打电话叫丈夫刘某丙去看看情况,刘某丙叫上被害人刘某甲(系刘某丙二哥),朋友郑某甲来到现场,超市老板刘某丁(刘某甲之兄)也来到现场。在现场,刘某甲与李某甲发生激烈的吵架。李洁见状,遂打电话叫被告李外成过来帮忙,李外成叫上许江雄,两人各自携带一把刀具赶到“香江超市”。李外成进入超市后,问李某甲是被谁打的,李某甲即用手指了一下刘某甲,然后两人一起与刘某甲打起来,许江雄则与现场的郑某甲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李外成抽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刺中刘某甲的左大腿。刘某甲受伤后仍咬住李外成的右臂并拖住李外成不放手,李某甲见状,在现场随手拿一把凳子猛砸刘某甲,将刘某甲打倒在地,李外成趁机挣脱,四人全部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甲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外人李某甲于2012年9月4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认定为犯故意伤害罪的主犯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许江雄于2013年10月17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认定为犯故意伤害罪的从犯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李外成于2014年2月20日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的主犯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李外成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伍金凤生于1946年12月5日,丈夫去世多年,无经济来源,生有三子,即长子刘某丁,次子刘某甲,三子刘某丙。死者刘某甲生有两儿子,即长子刘洲(已成年),次子刘某乙,生于2005年4月13日。被告许江雄在其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其亲属已向永兴县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40000元。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刘某甲受伤入院抢救的病历、原告的身份证明、(2012)永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2013)永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2013)郴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之间侵权责任的划分及应赔偿原告损失标准的认定;二、被告李外成、许江雄、李洁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阐述如下:一、被告之间侵权责任的划分及应赔偿原告损失标准的认定。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被告李洁、李外成、许江雄以及案外人李某甲侵害了死者刘某甲的生命权,造成刘某甲死亡,应赔偿死者刘某甲的近亲属即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外成直接致死刘某甲,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赔偿原告的损失百分之四十。案外人李某甲亦被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为主犯,本院确定其赔偿原告的损失百分之二十五。被告许江雄被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为从犯,本院确定其赔偿原告的损失百分之二十,被告李洁在共同侵权中起得作用相对较小,故本院确定其赔偿原告的损失百分之十五。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案外人李某甲的赔偿责任,是原告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案外人李某甲应赔偿的份额,本院不作处理。其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标准的认定,根据法律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和赔偿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原告请求赔偿426380元,在赔偿限额内,本院确认。2、丧葬费为21948元(3658元/x6个月),原告要求赔偿20016元,在应赔偿的限额内,本院予以确认。3、应抚养的小孩刘某乙的抚养费为67014.5元(13402.9元/年x10年÷2人)。4、应赡养母亲伍金凤的抚养费为62546.87元(13402.9元/年x14年÷3人)。以上合计575957.37元。由被告李外成赔偿230382.95元(575957.37元x40%)。由被告许江雄赔偿115191.47元(575957.37x20%),已赔偿40000元,还应赔偿75191.47元。由被告李洁赔偿86393.61元(575957.37x15%),剩余部分由案外人李某甲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抢救费用6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李外成、许江雄、李洁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被告李洁、李外成、许江雄以及案外人李某甲对死者刘某甲构成了共同侵权,虽然对受害人死亡所起得作用有大小之分,但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三被告及案外人李某甲共同故意侵权行为所致,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李某甲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洁、李外成、许江雄对案外人李某甲应赔偿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洁赔偿原告伍金凤、刘洲、刘某乙、陈永英损失86393.61元;由被告李外成赔偿原告伍金凤、刘洲、刘某乙、陈永英损失230382.95元;由被告许江雄赔偿原告伍金凤、刘洲、刘某乙、陈永英损失75191.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清。二、由被告李洁、李外成、许江雄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80.5元,由被告李洁、李外成、许江雄三人负担3650元,原告负担5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佳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 蓉代理书记员 周华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