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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励民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孟某诉娄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第01526号原告孟某,女,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系原告丈夫的妹妹。被告娄某,男,1990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孟某诉被告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与被告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均代收蔬菜,被告收散户蔬菜后送到原告经营的货站,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因一笔蔬菜款是否已经结算发生口角,原告出去收菜回来后发现在地上放着的辣椒被人踩碎,原告因不知是谁弄的就骂了几句,被告将货站的办公桌掀翻,桌上的玻璃砸在原告身上,原告起身后与被告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1天,经济损失79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11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7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娄某答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合理,我找她是因为她欠我一笔蔬菜款没有结算,我在她货站那等着和她交涉此事,她进屋后一直骂街,骂的很难听,我一生气就把桌子掀了,她要挠我,我就一直躲,我根本就没打她,综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平时收散户蔬菜送到原告经营的货站,2015年6月10日16时30分许,双方因一笔蔬菜款是否已经结算一事发生争执,原告出去收菜,被告仍在原告的货站里等待,当日17时左右,原告回到货站后发现收购的辣椒被人踩碎两袋,因不知是谁弄的,原告骂了几句,被告将货站里的一张桌子掀翻,桌子上的玻璃砸到原告身上,原被告即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原告受伤后在黑山县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293.00元,医院诊断为头皮外伤、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左手食指皮肤损伤,护理等级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同村村民;此事公安机关给予被告娄某拘留5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民事部分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张某合伙购买了张某货站,共同经营收蔬菜业务,被告对原告的身份情况也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黑山县常兴镇卫生院的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赔偿因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买卖双方应互惠互利,发生纠纷时应理性、平和的解决矛盾。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时都没有控制自己的情绪,原告骂人后被告掀翻桌子后双方厮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在事情发生时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相应的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另原告的诉求中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的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原告的伤情不符合营养费赔偿的法律规定,对于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住院病志及医疗费收据有意见,认为原告与该院院长有亲属关系,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孟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293.00元;2、误工费121.00元(本年度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标准批发零售业收入)X11天=1332.00元;3、护理费30.66元(本年度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11天=337.26元;4、伙食补助费50.00元(本年度辽宁省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X11天=550.00元5、交通费本院调整为200.00元(住院出院各一次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712.26元的80%计45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各种经济损失总计4570.00元;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其中由被告娄某负担200.00元,由原告孟某自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宝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