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赵正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海燕,赵正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2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圃、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燕,临时工。委托代理人吉文祥、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勤,驾驶员。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燕、赵正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5时20分,赵正勤驾驶的苏J×××××号轿车停在路边开车门时,王海燕的电动车撞到赵正勤的车门,致王海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王海燕受伤后,住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骶5骨折、腰5椎弓根崩裂、腰5滑脱”,用去医疗费3612.48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正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正勤垫付医疗费3612.48元和现金2000元。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海燕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海燕因交通事故致骶5骨折、腰5椎弓根崩裂、腰5滑脱,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王海燕支付鉴定费1484.5元。一审另查明:赵正勤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绝对免赔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王海燕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海燕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海燕居住在城镇范围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各项损失。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予以采信。4、苏J×××××号轿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信达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范围内赔偿王海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结合相关证据,可认定王海燕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天)、营养费810元(90天)、误工费14114.8元(150天,34346元/年)、护理费8939.37元(95天,34346元/年)、残疾赔偿金68692元(10级伤残,34346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99258.65元。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正勤垫付的费用依法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海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99258.65元。其中给付王海燕人民币96030.67元(含退还的案件受理费2384.5元),返还给赵正勤3227.98元(扣除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84.5元)。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484.5元,合计2384.5元。由赵正勤负担。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王海燕的各项损失已经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确认,并且上诉人已经就相关赔偿义务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诉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2.即使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只能就(2014)射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中未主张部分进行处理,而一审法院却全案处理,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上诉人王海燕答辩称:被上诉人王海燕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但是情况属实,不存在一事两诉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8时许,案外人张卫兵驾驶JBK540号轿车在329省道合兴桥北侧加油站前路段进道路时,与由南向北的本案被上诉人王海燕驾驶的射阳93893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王海燕受伤,两车局部损坏。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海燕向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卫兵、信达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海燕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海燕的各项损失已经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即使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只能就(2014)射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中未主张部分进行处理。经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系两起独立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王海燕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王海燕的诉讼主张作出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