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刘XX、雒XX、段庆涛、仲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雒XX,段庆涛,仲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2015年4月22日由大庆市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被告人雒XX(绰号雷子),男,汉族,小学五年文化,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2015年4月22日由大庆市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被告人段庆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释放。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仲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雒XX、段庆涛、仲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雒XX、段庆涛、仲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庆涛伙同刘XX、雒XX、仲XX等人,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老高台子屯北一玉米秆垛处向货车上装袋装原油。在装运过程中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发现,刘XX被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原油重8.62吨,纯油重8.36吨,价值人民币1947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雒XX、段庆涛、仲XX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段庆涛、雒XX具有自首的情节。被告人刘XX、雒XX、段庆涛、仲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均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庆涛伙同刘XX、雒XX、仲XX等人,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老高台子屯北一玉米秆垛处向货车上装袋装原油。在装运过程中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发现,刘XX被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原油重8.62吨,纯油重8.36吨,价值人民币19478.8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段庆涛、雒XX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X、雒XX、段庆涛、仲XX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XX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7月7日供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1时许,段庆涛雇佣刘XX等人装原油。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永跃村屯北玉米秆垛处大约有原油140袋,每袋70斤左右。刘XX只认识段庆涛,其他人均系段庆涛找去的,刘XX均无法辨认。大家在现场等了一会儿,从屯南侧开来一辆货车,车头是红色、车斗是绿色,车头向南停在油堆西侧。司机将车大箱板打开,大家装20几袋原油时,警察到达现场并将刘XX抓住,货车被开走了。现场的灰色捷达是段庆涛开去现场的。2、被告人雒XX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7月7日供述,证实雒2015年3月20日1时许,段庆涛雇佣雒XX等人装原油。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永跃村屯北玉米秆垛处大约有原油140袋,每袋70斤左右。大家在现场等了一会儿,从屯南侧开来一辆货车,车头是红色、车斗是绿色,车头向南停在油堆西侧。司机将车大箱板打开,大家装20几袋原油时,警察到达现场并将刘XX抓住,货车被开走了。现场的灰色捷达是段庆涛开去现场的。雒XX于2015年4月2日主动投案。3、被告人段庆涛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7月7日供述,证实段庆涛从五厂一个叫“庆子”的男子手中收原油,二人事先约定由“庆子”将原油藏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永跃村北侧30米柴火垛北侧30米处,共计5吨多原油。2015年3月20日凌晨,段庆涛组织刘XX、仲XX、雒XX、一名姓宋的男子前往藏油地点。段庆涛与肇东一叫“双子”的男子联系好,将原油以900元一吨卖给他,当晚,段驾驶白色捷达轿车在大庆大同区高台子镇松基三井附近老高台子公路上将收油大货车带至藏油地点,几个人刚装油车几分钟警察就上来了,刘XX、仲XX被抓,其他人逃跑。现场的白色捷达车是段向伟的。段庆涛于2015年4月2日主动投案。4、被告人仲XX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7日供述,证实段庆涛雇佣仲XX向货车上装运原油,在公安机关抓捕时,货车开走时,仲XX在车斗上没有下来,从行驶中的货车上摔下来,头部摔伤,其余事情记不起来。5.证人曹XX2015年3月20日证言,证实曹XX系大庆市采油七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2015年3月20日凌晨,曹在抓捕几名装运原油的人员时,跳上现场装运原油的大货车,后从大车上面摔下来,另外货车上面盗油的人陆续从行驶的货车上跳下。6、辨认笔录,证实刘XX对“少爷”、雷子、段庆涛的辨认情况,仲XX系“少爷”、雒XX系雷子。7、到案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XX、仲XX系被抓获归案,段庆涛、雒XX系主动投案8、原油价格计算说明、含水化验证明、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证实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19478.8元,现已返还丢失单位。9、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原油及车辆扣押情况。10、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现场扣押的捷达车车主为段向伟。11、(2012)同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段庆涛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12年11月22日释放。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XX、雒XX、段庆涛、仲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XX、雒XX、段庆涛、仲XX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拉运,价值人民币1947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雒XX、段庆涛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量刑时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庆涛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XX、仲XX能够当庭认罪,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段庆涛、仲XX能够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应予考虑。本案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在对被告人刘XX、雒XX、段庆涛、仲XX量刑时亦应予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雒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人段庆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仲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