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淑兰与被告汤发春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兰,汤发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周淑兰,女,1947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大俭,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发春,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周淑兰与被告汤发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俭、被告汤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兰诉称: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汤发春与其因田地补偿的事情发生纠纷,争执中其被汤发春打了一拳并推到在地两次,致其后脑受伤。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顶后部皮下血肿,住院治疗16天,损失医疗费12183.23元、护理费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80元,合计19187.23元,故起诉要求判令汤发春赔偿其伤后各项损失合计19187.23元。被告汤发春辩称:其只是与原告周淑兰发生口角,没有碰到周淑兰,不同意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6时许,原告周淑兰与被告汤发春在案外人程启生家附近相遇,双方因抛荒田亩补偿问题发生争执,后互相拉扯,拉扯中周淑兰倒地受伤。周淑兰伤后入上海梅山医院等医院诊治,医院诊断其顶后部头皮血肿、颈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周淑兰伤后损失医疗费918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18元/天×16天-225元,其中225元已包含在医疗费中)、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合计10871.46元。审理中,周淑兰主张损失医疗费12183.23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2087.48元,且其中除9188.46元有病历对应外,其他票据的均无相应病历对应,且时间发生在住院、复查之后。周淑兰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包含伙食费225元。经周淑兰申请,本院至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陆郎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调解记录等材料。在汤发春签字的询问笔录中,汤发春陈述周淑兰与其发生拉扯,其用手一挥,周淑兰看到其要用手打她,就后退,在后退过程中仰面跌倒。在周淑兰、汤发春签字的调解记录中记载,汤发春与周淑兰发生矛盾,拉扯致使周淑兰受伤。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调解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汤发春与原告周淑兰为琐事发生纠纷,汤发春致伤周淑兰,汤发春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故周淑兰伤后的损失应由汤发春承担70%赔偿责任。周淑兰在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应负30%的次要责任。汤发春抗辩认为其未碰到周淑兰,但其签字的询问笔录及调解记录均记载其与周淑兰发生拉扯,故对汤发春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周淑兰主张的医疗费中无相应票据或病历证明的部分,因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纠纷致伤治疗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周淑兰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已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5元,现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对于重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周淑兰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与护理的程度、交通的方便程度等因素判断,本院确定其伤后损失营养费为240元,护理费为1280元,交通费金额为100元,对其主张的该三项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淑兰伤后损失合计10871.46元,由汤发春赔偿7610.02(10871.46×70%)元,其余费用由周淑兰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发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淑兰伤后损失761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周淑兰负担170元,由被告汤发春负担110元(此款已由周淑兰垫付,汤发春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