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发宽与刘忠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宽,刘忠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68号原告:刘发宽,务农。被告:刘忠法。原告刘发宽为与被告刘忠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发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发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古历9月18日(即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忠法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刘发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忠法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忠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忠法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古历9月18日(即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忠法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发宽人民币柒仟元正,每佰元币每月利息壹元计算。此据。借款人刘忠法,2012年古历9月18日”,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能把双方借款的经过及借条的书写和款项的支付做出合理的解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刘发宽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该利率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忠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发宽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忠法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德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