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唐正兵与祁茂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兵,祁茂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唐正兵,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王怀农,盐城市盐都区张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祁茂霞,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正兵与被告祁茂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小伟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农,被告祁茂霞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兵诉称:2014年4月,被告叫原告施工盐城市张庄千娇玉媚内衣有限公司厨房的木工活,并承诺该工程的前期和后期木工工资和材料款全部由其负责支付。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及材料款,被告讲暂时资金紧张,先打欠条给原告(欠条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后经多次催要已给4万元,余款16万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16万元。被告祁茂霞辩称:1、2013年10月3日,盐城市千姣玉媚法定代表人王宗明以个人名义和我个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千姣玉媚公司厨房和消防池工程由我承建,我因当时手中的工程比较多,就委托陈建中全权负责现场施工,后陈建中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工程价格,由原告包工包料,水池按模板接触面积,85元/㎡,厨房按建筑面积,180元/㎡,计算最终的工程造价。此后陈建中与我发生纠纷,在未交待任何工程事项也未留下任何工程资料的情况下,陈建中离开盐城,到四川成都搞工程。我无法与陈建中取得联系,所以当原告在2014年4月向我索要工程款时,我在不知道工程价格的情况下,特别是受到原告停工闹事的胁迫后,才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的欠条一份。2、由于王宗明在工程结束后始终不与我结算,我在开庭前才到工程现场测量,发现厨房的建筑面积为570㎡,按照合同约定,180元/㎡,计102600元,水池的接触面积为292㎡,85元/㎡计算,计24820元,合计126420元。2014年春节前,原告从陈建中处领取了2万元,从千姣玉媚公司直接领取了5万元,2014年4月以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4万元,合计领取工程款11万元。在没有工程增项的情况下,被告出具的欠条与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不符,被告仅欠原告1642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不真实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王宗明(甲方)与祁茂霞(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盐城市千姣玉媚公司的厨房及消防池工程约700㎡发包给乙方,工期40天,工程造价1100元/㎡整包死价……2013年10月15日,陈建中(甲方)与唐正兵(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盐城市千姣玉媚公司辅助房及辅助设施木模双包给乙方施工,辅助房约600㎡(按实计算),(木工水池按模板接触面积计算,85元/㎡,按实计算),框架建筑面积按实计算,180元/㎡。工期40个日历天。出正负零付2万元,一层立模主体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60%,年底付工程总价的30%……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等。2013年12月13日,唐正兵向陈建中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老板木工工资2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唐正兵等向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关于盐城市千姣玉媚内衣有限公司厨房工程由于受多种原因造成停工数月,我们保证在这次祁茂霞复工期间保证积极配合,将工程做结束,该我们的工作量我们保证完成,若我们造成停工,我们将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后果由我们自负。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唐正兵千姣玉媚内衣厂木工工资材料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因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保全被告财产16万元。因原告提供被告在盐城市千姣玉媚内衣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的线索不存在,致保全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差欠原告木工工资材料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自认在被告出具欠条后收到被告4万元,应予扣减。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余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木工工资材料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出具给原告的20万元欠条是在其不知道工程价格特别是受到原告停工闹事的胁迫后出具的,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茂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正兵木工工资材料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被告祁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