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天度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与金国泰、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度音响器材有限公司,金国泰,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杭州天度音响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阳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阅。被告金国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海波。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柏枢。原告杭州天度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度公司”)与被告金国泰、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春峰独任审理,后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阅、被告金国泰的委托代理人厉海波、被告亚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柏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度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金国泰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亚厦公司杭州地铁1号线运营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从原告处采购一系列音响会议系统设备。原告依约交付全部货物后,被告金国泰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同意将付款期限宽限到2013年11月12日前,被告金国泰为此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向原告付款8万元,剩余款项逾期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国泰、亚厦公司向原告天度公司支付货款12748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576元,合计15306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国泰辩称,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金国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经载明欠款20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07484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80000元,3、2013年12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付阳阳以亚厦公司员工名义取回三台设备,每台235**元,总计70500元,鉴于以上设备到目前为止,原告和付阳阳都没有安装调试返还,故应在货款中扣除,金国泰已付款加上原告抵扣设备的价值已超过欠付款,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部分,并赔偿损失;4、金国泰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其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只是代表亚厦公司在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5、原告提供的发票弄虚作假。被告亚厦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不清楚,但金国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同意金国泰的其他四点答辩意见。此外,原告主张按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超过实际损失,最多也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金国泰交付全部货物,且双方对于货款总金额予以书面确认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截至2013年8月13日,金国泰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的事实;3、发票十四份,以证明被告亚厦公司系本案货物买受人,应与被告金国泰一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4、证明一份,以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亚厦公司名义从地铁公司取回的三台设备已于2015年2月份归还地铁公司的事实。被告金国泰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5、付款凭证八份,以证明被告金国泰向原告支付货款178万元的事实;6、会议系统设备清单退还部分一份,以证明被告退还原告价值104910元的机器设备的事实;7、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从地铁公司取回三台价值70500元的设备的事实;被告亚厦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被告分别质证如下:被告金国泰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清单上载明“安装”,可见原、被告基础法律关系应该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我们对原告认为的买卖合同有异议;证据2载明欠款金额是20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07489元;证据3中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不足1199366元,与报价单中的金额不吻合。发票中载明的名称、型号不一致,导致结算困难;对证据4的效力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除加盖公章外,还应有证明人的签名,最好证明人出庭作证;另从证明的内容来说,也没有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亚厦公司已经归还设备,经办人是任丁丁,而不是付阳阳,是任丁丁另行购买设备后送到地铁公司去的,对此庭后可以举证;“已于2015年2月份归还”不准确,事实是重新安装,不是归还。原告如果要证明这就是付阳阳取走的设备的话,应举证证明。该证据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亚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不知情,这是金国泰出具的,未加盖亚厦公司的公章,该欠款行为与亚厦公司无关;证据3其没有收到过;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从证据内容看不出是原告归还的,任丁丁不是我们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实受雇于金国泰;另外,亚厦公司并没有从地铁公司取得三台设备,是原告取走的;对证据5、6、7无异议。原告天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上备注“自己”的三台设备是属于原告所有,之前借给金国泰使用的,原告只是拿回了自己的东西;对于投影机、电源时序器是被告暂时放在原告处,代为转售的;证据7上载明的三台设备的所有权是属于地铁公司的,取回这三台设备是地铁公司要求原告协助调试,地铁公司都未要求退货,被告要求抵扣货款的依据不足。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质证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由原告开具,并已为金国泰持有,能反映交易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主要反映亚厦公司从地铁集团取走三台EVN80**设备,后予以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理由为:1、从证据内容看,地铁公司自始认为三台设备的交接发生在其与亚厦公司之间,付阳阳、任丁丁均以亚厦公司名义交接,设备交接并未发生在本案原、被告之间;2、原告向金国泰交付三台设备,该三台设备所有权即移转给金国泰,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金国泰的货款请求权;后三台设备的所有权移转给地铁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无权以所有人地铁公司处分三台设备的行为抗辩原告的货款请求权;3、本案第一次庭审中,金国泰提供证据4主张三台设备被原告取回,并未提及其另行购买设备归还地铁公司;及至原告提供证据7,被告才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该事实,虽然庭后金国泰提交送货单一份,但结合庭审情况,被告的主张可信度低。综上,本院对证据4、7不予认定。据此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付阳阳系天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起,天度公司陆续向金国泰供应会议系统工程设备,总价达1907489元。金国泰陆续支付天度公司货款人民币1780000元。2013年8月13日,金国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付阳阳会议系统工程设备2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前付清”。2013年12月23日,金国泰退还部分会议系统设备,付阳阳出具退还清单一份。此后,金国泰陆续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故成讼。此外,天度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开具以亚厦公司为相对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199360元,上述发票均由金国泰持有。另查明,杭州地铁1号线运营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由亚厦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是楼正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原、被告若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则双方应有书面合同,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故金国泰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现有证据,本案原告向金国泰提供价值达1907489元的货物,被告金国泰支付部分货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符合买卖合同特征,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国泰作为买受人应按约足额支付剩余货款。二、金国泰退还设备数量?金国泰在庭审中主张其已退还原告五台设备,原告抗辩认为退还清单上备注“自己”的三台设备系原告借给被告金国泰使用后退还的。本院认为,根据现代汉语释义,“自己”系人称代词,有指代说话者本人这方面的意思;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被告金国泰退还货物,应由原告出具收讫凭证,故原告在出具退货清单时,备注自己,其涵义应为所备注的货物原属原告自己,被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上述退还清单上备注自己的货物应为原告所有,暂时存放在被告处,现原告予以取回,金国泰为此无权主张扣减货款。被告辩称备注自己的货物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付阳阳亲自取回,未备注自己的货物系由原告其他员工取回,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退还清单上载明的GX-6400/GW-6800投影机和电源时序器,根据计价表,并结合原告陈述,应在应付款中扣减29900元。三、亚厦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由于涉案工程系被告亚厦公司承建,其所供货物亦用于该工程上,故亚厦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金国泰则主张其购买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也主张应由被告亚厦公司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货物均由金国泰向天度公司采购,亦由金国泰支付货款,金国泰还就欠款出具欠条,合同主体应为天度公司及金国泰。原告虽出具了抬头为亚厦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该发票为金国泰持有,亚厦公司从未收到过,结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亚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国泰虽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举证证明其与亚厦公司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亚厦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亚厦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13年8月13日被告金国泰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总额为200000元,虽然其时实际欠款为207489元,但系原告自愿减免7489元,故本院认定2013年8月13日,被告金国泰还应支付原告200000元,扣除其后支付的80000元以及退货29900元,被告金国泰尚应支付90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国泰付款127489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按本金120000元计息1230元,2013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90100元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泰应支付原告杭州天度音响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100元,利息1230元,合计9133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天度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1元,由原告杭州天度音响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308.50元,被告金国泰负担20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亚男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