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石忠东与咸宁熙源食品有限公司、刘防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忠东,咸宁熙源食品有限公司,刘防修,咸宁市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石忠东。被告咸宁熙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防修。被告刘防修。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明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彦辉。被告咸宁市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咸安区发改局)。法定代表人王元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聂拥军。原告石忠东诉被告熙源公司、刘防修、咸安区发改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忠东、被告熙源公司、刘防修的委托代理人范明胜、被告咸安区发改局的委托代理人聂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忠东诉称:2014年5月,被告咸安区发改局领导打电话要我帮被告熙源公司董事长刘防修借款200万元用于交纳工业园的土地出让金,并承诺咸安区发改局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作为担保。2014年6月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200万元,月息6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于6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200万元借款。事后被告仅在8月份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熙源公司、刘防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咸安区发改局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加盖公章的行为认为并不是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仅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但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咸安区发改局的委托代理人自认是咸安区发改局为了避免本单位负责招商引资的熙源公司土地受让项目流拍,介绍熙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作出了借款安全性的承诺保证,并在借条上盖章,原告才同意向熙源公司发放借款。并表示不知道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所以才盖的章。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除依法应调整过高的约定利息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石忠东与被告咸安区发改局争议的被告咸安区发改局是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相关问题,本院查明咸安区发改局是为了避免本单位负责招商引资的熙源公司土地受让项目流拍,介绍熙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作出了借款安全性的承诺保证,并在借条上盖章,原告才同意向熙源公司发放借款。并表示不知道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所以才盖的章。通过以上陈述,可以看出咸安区发改局的盖章行为并非仅为证明作用,事实上借款事实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佐证,也不需咸安区发改局盖章证明,且咸安区发改局为借款安全性所作出的承诺保证按常理也可以推定出其盖章行为应为保证。因此被告咸安区发改局在借条上盖章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石忠东与被告熙源公司、刘防修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已交付给被告熙源公司、刘防修,因此被告熙源公司、刘防修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借款约定的月息6分明显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且被告熙源公司、刘防修已支付了一个月的约定利息,应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即被告熙源公司、刘防修应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减去已支付的约定利息120000元。由于被告咸安区发改局作为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但并不是说不需承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都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相关法律对担保人主体资格的限制已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其应该知道担保不可为而为之,理应承担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咸安区发改局对被告熙源公司、刘防修拖欠原告石忠东所有本息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熙源公司、刘防修应偿还原告石忠东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一个月约定利息12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熙源公司、刘防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咸安区发改局对被告熙源公司、刘防修拖欠原告石忠东所有本息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熙源公司、刘防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熊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淦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