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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黄荣国。被告:陈某(曾用名陈苏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2004年间,原告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近几年来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不管家庭事务,虽经原告规劝戒毒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债务237000元各半承担。原告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4.杨某乙、杨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女儿杨某乙(现名杨某丁)于××××年××月××日出生,儿子杨某丙于××××年××月××日出生;5.借据一份及欠条二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家庭共同债务237000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来源于婚姻登记部门的用于证明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来源于接生医院的用于证明新生儿出生情况的凭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未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另作为债权人亦未按规定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丁(曾用名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的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生育一女一子,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为重,互相包容,加强有效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陈肖铧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