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张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慧兰,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姐姐),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号***室。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张某丙爱人)。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无职业。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慧兰,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本案被继承人张某某系原、被告的父亲,张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去世,生前拥有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54-13号住房一处,1999年5月21日取得房产证。原、被告的母亲刘某某已于1995年7月6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某某在2013年5月10日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将诉争房产交由原告继承。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按照遗嘱,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54-13号房产一处,价值324,800元;2、丧葬费5.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依法分担。原告张某乙诉称,同意房产按遗嘱由张某甲继承,但要保留我在该房屋的居住权,我今后由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丙辩称,遗嘱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张某甲在医院多次向被继承人表示会按照遗嘱办事,也表示会照顾张某乙,对张某甲继承房产没有意见,张某甲也属实照顾了张某乙。丧葬费我放弃,不参与分割。被告张某丁辩称,对遗嘱没有异议,张某甲继承的前提是照顾张某乙。我父亲原是房产局的,因为家里人口多,家里的旱楼交上去分的这个房子,我母亲刘某某是1995年去世的,这个房子是1997年买的产权,我认为我父亲购买产权的钱也有我母亲的份额,我要求继承我母亲遗产中我应得的份额,我父亲的按遗嘱继承。我父亲的丧葬费是11万,原告出具的用在张某某名下的2.3万元同意扣除,但刘某某是2008年买的墓地,不同意扣除,合葬的340元同意扣除,办丧事一共办了4桌,而且亲属也给钱了,原告主张的吃饭花了1.2万元不同意扣除。被告张某戊辩称,对遗嘱没有异议,但我在外工作,肯定要回去居住,张某甲得保留我的居住权,我要求张某甲确定哪个房间是我的。我父亲的丧葬费是11万,原告出具的用在张某某名下的2.3万元同意扣除,但刘某某是2008年买的墓地,不同意扣除,合葬的340元同意扣除,办丧事一共办了4桌,而且亲属也给钱了,原告主张的吃饭花了1.2万元不同意扣除。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五女: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甲、三女张某乙、四女张某丁、五女张某戊。刘某某于1995年7月6日因病去世。1999年5月21日,被继承人张某某购买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54-13号房产一处。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自书遗嘱一份,写明“有一件事在我命归西天之前,对我的私有房产做了明确交代,我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54-13号有私人房产,经我再三考虑之后,自愿将房权无偿的交由二女儿张某甲继承,张某乙是××人,经有关权威部门鉴定为三级智力××,我过世之后,张某乙可在此房居住,张某戊在未婚前也可在此房中居住。”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后,其工作单位给付丧葬费11万元,此款在原告张某甲手中。另查明,原告张某乙是三级智力××人,1995年以前监护人为其父亲刘某某,刘某某去世后,原告张某甲为张某乙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继承权。由于被继承人张某某购买该房产产权时刘某某已去世,故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54-13号某房屋应属被继承人张某某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张某某立下遗嘱称其去世后由其二女儿张某甲继承诉争房产,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对该份遗嘱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份遗嘱合法、有效。根据遗嘱,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54-13号某房产应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乙对该房产享有居住权,被告张某戊在再婚前对该房产享有居住权。关于除张某丙外,原、被告均主张丧葬费扣除合理开销后平均的问题,原告所述为张某某购买风俗用品、花圈、丧事用品及骨灰盒等共花费23,000元、合葬花费340元,上述费用有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述2008年10月11日为刘某某购买墓地及管理费等所花费的19,955元,因该笔花费在2008年就已发生,在该笔丧葬费用中扣除不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给被继承人办丧事等花费饭费12,000元,该项费用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但鉴于符合现在办殡葬事项的开销标准,故本院对饭费12,000元予以确认。被继承人丧葬费扣除花销后剩余为(110,000元-23,000元-340元-12,000元)=74,660元后再行分割,被告张某丙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丧葬费,故原告张某甲应分18,665元、原告张某乙应分18,665元、被告张某丁应分18,665元,被告张某戊应分18,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54-13号某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二、原告张某乙对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54-13号某房产享有居住权;三、被告张某戊在再婚前对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54-13号某房产享有居住权;四、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乙丧葬费18,665元;五、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丁丧葬费18,665元;六、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戊丧葬费18,665元;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2元,减半收取3,666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231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45元,被告张某丁负担145元、被告张某戊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