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甲诉被告苗某某、苗某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甲,苗某某,苗某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刘某某甲之妻。被告苗某某,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太平镇*户刘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6********。委托代理人王付云,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甲,系被告苗某某之父。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甲诉被告苗某某、苗某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共同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苗某某甲用机动翻斗车拉粪上山,上山之路有两条,其中一条路可正常通行,另一条路其用木栅栏隔断。被告苗某某甲未经其允许私自破坏木栅栏,导致其所饲养的320只鸡子丢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苗某某闻讯赶来和苗某某甲共同对其进行殴打致伤。其伤情经枣阳市太平镇中心卫生院、枣阳市泰康医院检查和治疗,现伤情稳定。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损失为3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元。现要求被告苗某某、苗某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708.21元、护理费7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4451.9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12845元,共计24993.54元;赔偿原告刘某某甲医疗费152元。被告苗某某辩称:1、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财产损失1284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没有实施破坏原告养鸡场木栅栏的行为,原告用树枝拦住其通往田地的山路,妨碍了其正当通行权,其只是挪动了离原告养鸡场十余米远的树枝,其行为与原告饲养的鸡丢失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是否发生丢鸡的后果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丢失数量、损失的价值。2、原告的人身遭受损害,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其是为了要回被原告非法占有自家的耕牛,在争抢牛的过程中实施的正当防卫,其对被告造成的损害依法不承担责任;3、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太平镇卫生院住院3天已经治愈,出院二十多天后又到枣阳泰康医院住院且没有提交相应的检查诊断报告和用药明细,涉嫌造假。4、鉴定机构对误工损失按30天计算,超出鉴定范围,应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苗某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苗某某甲请人用农用车拉粪准备上山浇地,途经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甲的养鸡场附近时,见道路被刘某某用树枝挡住,被告苗某某甲便将树枝挪开,以便通行。在被告苗某某甲挪树枝时,原告刘某某称其挪树枝时惊飞了养鸡场的鸡子,要求被告苗某某甲去找鸡子,并拦住农用车不让通行,被告苗某某甲拒绝,便让农用车掉头开回。原告刘某某随后就到被告苗某某甲家将其饲养的牛牵回栓在自家的菜园里,称若不帮忙找到鸡子,就不将牛还给苗某某甲。此事经双方本村村委会副主任刘富勇调解未果,被告苗某某甲之妻常玉兰打电话通知其儿子苗某某回家帮忙要牛,被告苗某某从枣阳市区赶回家后,在向刘某某要牛的过程中,与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致二原告受伤。原告刘某某于受伤当日在枣阳市太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871.21元,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2、腰、腹部外伤,3、血尿原因待查。2015年2月7日,原告刘某某以“血尿原因待查:肾挫伤?结石?、冠心病”在枣阳市泰康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197.80元。原告刘某某另支付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479.20元。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枣阳楚威法鉴(2015)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为3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约需壹仟元。刘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打印费25元、照相费20元。原告刘某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在枣阳市太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152元。另查明,2015年2月4日,枣阳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作出枣公(太)自行决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苗某某罚款伍佰元。再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2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甲举证材料、枣阳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询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夫妇在自家养鸡场外的公共通道上摆放树枝,影响他人的公共通行,导致被告苗某某甲在通行受阻时与其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以被告苗某某甲在挪动树枝时惊飞了其饲养的鸡子为由,擅自强行将被告苗某某甲家中饲养的牛牵回自己家中扣留,并且不听基层调解组织的劝告,拒不归还牛。致使被告苗某某甲之子苗某某在向刘某某、刘某某甲索要牛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对此纠纷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双方各负5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2800元(丢失的鸡子320只×40元),因该项财产损失的诉求与本案的健康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二原告此诉求不予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甲提交的证据及我院在枣阳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调取的询问材料,均不能证实其损伤结果与被告苗某某甲之间有关联性,其要求被告苗某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门诊费用均是其住院治疗终结后,在后续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本案已予以处理,其对后续治疗费1000元的请求,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被告苗某某辩称其要牛过程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害系正当防卫,另原告刘某某在枣阳市太平镇卫生院住院3天已经治愈,在枣阳泰康医院住院只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没有用药明细,涉嫌造假等辩称理由,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的诉求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548.21元;2、误工费646.25元(26209元/年÷365天×住院9天);3、护理费708.39元(28729元/年÷365天×住院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住院9天);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5882.85元。被告苗某某应当赔偿2941.43元(5882.85元×50%);原告刘某某甲的诉求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52元;被告苗某某应当赔偿76元(152元×50%);对于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甲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941.43元,赔偿原告刘某某甲医疗费7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75元,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甲共同负担75元(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国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