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宏与刘祥宝、��霞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刘祥宝,王霞,惠熙凌,范玉红,惠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女。委托代理人:盛群,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宝,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霞,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熙凌,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红,女。委托代理人:李业奎,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湄(曾用名:惠雪梅),女。委托代理人:孟祥岭,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迟仁杰,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宏因与被上诉人刘祥宝、王霞、惠熙凌、范玉红、惠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秋天,原审原告由原审被告惠湄带到位于日照市日百依河园的日照市东港区诺亿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听原审被告王霞、惠熙凌、范玉红介绍投资和返利息情况。2011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惠湄一同到原审被告王霞注册成立的日照市东港区诺亿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由原审被告王霞与惠熙凌开车带原审原告到农业银行转款300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审原告自带现金50000元交付给原审被告王霞,共计80000元。自2011年至2012年3月,原审被告王霞共支付原审原告利息11000元。后因原审被告不能及时返利,原审原告多次找原审被告索要本金,原审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付。2012年11月,原审被告王霞被逮捕,后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原审被告惠熙凌、范玉红、惠湄均系日照市东港区诺亿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对原审原告所缴纳的款项均已提取高额佣金。综上,原审五被告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获得高额佣金,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非法吸收原审原告的存款,致使原审原告的财产至今无法追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五被告返还原审原告王宏本金6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审被告王霞在日照市注册成立了日照市东港区诺亿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在日照市山东路日百依河园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王霞以获取高额返利为诱饵,通过发展业务员等方式非法向王宏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567.49万元,后返利98.7万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438.39万元。其中,2012年1月,王霞非法吸收被害人王宏存款5万元,后返款1.1万元。2012年11月27日,王霞被沈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2月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3年8月12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王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判决王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王霞犯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宣判后,王霞不服本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日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霞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王霞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王霞犯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退赔受害人。本案王宏作为王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其本案所主张的因王霞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失,在(2013)东刑初字第324号刑事案件中已判决对王霞犯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故作为本案王宏因王霞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追缴退赔,王宏不能再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要求原审被告给予赔偿,故王宏本案之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王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退回王宏,邮寄送达费250元,由王宏负担。上诉人王宏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2015)东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中没有写明驳回起诉所依据的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的法律条款,从而出现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所诉主体不仅是王霞一人,而是五被上诉人共同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五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2、上诉人所诉财产损失数额与(2013)东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损失数额不一致。3、上诉人所诉的是普通民事共同侵权诉讼,不是重复追偿。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毫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已明确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非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也要求“追缴或者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非法吸收资金问题应当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而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已由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作出了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判决。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上诉人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另行作出民事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申法奎审 判 员 王 田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