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邵武市雄健饲料厂与危兆玲、林水真、危月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雄健饲料厂,危兆玲,林水真,危月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邵武市雄健饲料厂(组织机构代码L7956462-8)。代表人林家健,负责人。登记经营者林家健,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东大路桥东巷**号。身份证号码3521021966********。实际经营者官志雄,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东大路桥东巷*号。身份证号码3521021967********。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兆玲,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被告林水真(系被告危兆玲妻子),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北镇故县村村民。被告危月铭(系被告危兆玲儿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北镇故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占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邵武市雄健饲料厂与被告危兆玲、林水真、危月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为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雄健饲料厂的代表人林家健、实际经营者官志雄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郭智明,被告危兆玲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夫、刘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市雄健饲料厂诉称,原告系经营加工及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由林家健、官志雄共同经营管理。三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以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形式经营生猪养殖和销售,地点位于邵武市水北镇故县村。被告因养殖生猪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由被告危兆玲或林水真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及金额。截止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017,683元,被告口头承诺及时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017,683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17日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0.699%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截止2015年7月起诉时违约金为35,56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危兆玲、林水真、危月铭辩称,1、被告危月铭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未参与猪场养殖,原告起诉被告危月铭没有事实根据。2、被告危兆玲、林水真与原告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利息和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危月铭的诉请,另原告在销售饲料上有短斤少两的行为,请法院查清事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有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截止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货款1,017,683元的事实。被告方质证称,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危兆玲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福州市仓山区福满堂饮食店的证明、营业执照、黄江涛的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危月铭从2009年起在福州福满堂工作至今。证据2、林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饲料中有抽查三包,每包少二斤。���告邵武市雄健饲料厂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要提供工资证明,合法性也有异议,业主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证据来源不合法,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危月铭作为家庭成员,被告危兆玲、林水真的养殖收入都是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危月铭应当承担责任。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条子对数量有记录,该饲料均是正规包装的产品,假设有少也是在产品正常误差范围内,是合理的,不属于缺斤少两。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饲料存在缺斤少两的情形。原告质证称,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只抽查三包,不足说明双方在一百多万元的买卖中,都有短斤少两。被告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福州市仓山区福满堂饮食店的证明、营业执照、黄江涛的��动车驾驶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林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当庭的陈述,无法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存在数量偏差,故证据2及证人拟证明原告销售的饲料数量少两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从事饲料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危兆玲、林水真从事个体养殖。2004年起,被告危兆玲、林水真向原告购买饲料。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危兆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兹欠雄健饲料厂官志雄、林家健饲料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零壹万柒仟陆佰捌拾叁(小写):¥1017683元),欠款日期为: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如逾期未还款则按利率付息计算。此据欠款人:危兆玲2015年2月17日。”欠条中未约定利率。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追讨,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货款,至今尚欠原告1017683元的货款。同时查明,原告林家健与官志雄合伙经营邵武市雄健饲料厂,该厂的登记经营者为林家健,实际经营者系林家健、官志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买卖过程中的往来账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书面的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017,6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销售的饲料存在短斤少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仅凭证人林某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词,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饲料数量缺少。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危月铭是否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本案被告危月铭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也未从事猪场的经营、管理,原告以被告危月铭系家庭承包经营户为由要求被告危月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兆玲、林水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武市雄健饲料厂饲料款本金1,017,68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邵武市雄健饲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0元,减半收取7,140元,由被告危兆玲、林水真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为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