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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长安高分子材料厂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宏亿化纤有限公司、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市宏亿化纤有限公司,无锡市长安高分子材料厂有限公司,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宏亿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新明村。法定代表人:陆国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长安高分子材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镇城塘村。法定代表人:沈有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法定代表人:余晖。上诉人太仓市宏亿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长安高分子材料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原审被告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纶制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辖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长安公司认为锦纶制品公司、宏亿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其公司损害,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锦纶制品公司、化纤公司返还所借140.8吨尼龙-6半光高速纺切片(折价264.704万元),并赔偿逾期归还的损失等。长安公司于起诉时向该院提交《借条》复印件1份,系锦纶制品公司出具,内容为:“兹有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由于来不及报关,为了维持生产的连续性,向贵司暂借140.8吨尼龙-6半光高速纺切片,此批货物将在报完关后的货物中扣除……请将这4车半光尼龙-6切片发货至张家港恒美纺织有限公司……”,高分子材料厂公司并提交发货单复印件。原审法院另查明,因长安公司向该院申请向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该院依法向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查取证,其中公安机关向锦纶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晖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余晖对所示的与本案中内容相同的借条确认系其借货时出具给长安公司的,并对借货的原因陈述为:“……期间就要产生关税和增值税,作为我来讲,我交不出该部分费用,我和陆国强商量过,该部分费用由他垫付,陆国强表示同意的,但我知道他手头也没有多少资金,就先借货为由从高分子公司提点货交给他,让他变换现金……”,并陈述:“……因我和高分子材料厂不能讲明我借货的理由是交不出关税和增值税,也不能讲是去抵给陆国强的,我相信我讲明后对方是不同意借货给我的,因此我只能向……撒了个谎……”,对陆国强的情况表述为:“陆国强……他是太仓宏亿化纤有限公司的老板”。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从本案情况来看,高分子材料厂公司系以锦纶制品公司、化纤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为由诉至本院,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原立案由不妥,应予纠正。本案中高分子材料厂公司所诉侵权行为系借货行为,该行为实施于高分子材料厂公司所在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化纤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化纤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高分子材料厂公司的诉讼请求看,本案为返还合同纠纷;2、本案的主要起诉依据为棉纶公司出具的《借条》,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之间为借用合同关系;3、高分子材料公司主张本案为侵权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长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长安公司认为锦纶制品公司、宏亿公司致其公司损害,选择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长安公司所诉侵权行为系借用行为,该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于该公司所在地,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长安公司选择提起违约之诉,借用合同为单务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出借方长安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亦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宏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