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6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曾用名:黄×),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此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铭、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黄×在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北侧自建平房,入室盗窃被害人赵×放在皮箱铁盒内金耳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6.5元)及耳环、项链、项链坠等物。2、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黄×在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放在卧室内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2元)及戒指、项链、挂坠等物。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黄×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沟派出所民警查获。赃物均未起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虽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并未窃取指控中的部分物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黄×在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北侧自建平房,入室盗窃被害人赵×放在皮箱铁盒内的金耳钉(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916.5元)及耳环、项链、项链坠等物。上述物品均未起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9日19时许,赵×锁好房门后外出。3月14日徐×去其家中取物时发现室内物品被翻动,遂电话通知赵×,赵×赶回家中后报警。经清点,其置于皮箱铁盒内的金耳钉、耳环、项链、项链坠等物被盗。2、被告人黄×的当庭供述证实其曾于案发地实施盗窃,窃得耳环、项链、坠子等物。3、购物发票证实了被盗金耳钉购买时的价格。4、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916.5元。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了被盗事主家的建筑格局及案发现场情况,并证实从被翻动的铁盒上提取到嫌疑指纹1枚。6、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黄×右手拇指的样本指纹系同一人所遗留。7、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证实了本起案件的报立案情况。经质证,被告人黄×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黄×在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放在卧室内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922元)及戒指、项链、挂坠等物。上述物品均未起获。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黄×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沟派出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日9时,刘×锁好房门后外出。当日21时许,其回家后发现屋内物品被人翻动,遂报警。经清点,刘×丢失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金戒指1枚、彩金项链1条及翡翠玉佛挂坠1个。2、被告人黄×的当庭供述证实其曾于案发地实施盗窃行为。3、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价值为人民币922元。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了被盗事主家的建筑格局及案发现场情况,并证实从被翻动的包装盒上提取到嫌疑指纹1枚。5、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黄×右手拇指的样本指纹系同一人所遗留。6、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证实了本起案件的报立案情况。经质证,被告人黄×对被害人刘×的陈述提出异议,称在刘×家中并未见到平板电脑及金项链,对其他证据无意见。经查,被害人刘×在侦查阶段两次陈述中均对被盗物品的特征进行过同一陈述,“110”接处警记录中记载的报失物品亦与之相吻合,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而被告人黄×就其基本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亦不能如实供述,其言不足为信,故本院对上述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另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下列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黄×的归案情况。2、人口信息表及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黄×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3、工作说明证实,因事主无法提供发票或商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无法对已经灭失的其他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经质证,被告人黄×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所提并未窃取指控中部分物品的辩解,经查与现有在案证据内容相悖,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黄×在法庭审理中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承认,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五角及其余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赵×、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人民陪审员 郑宇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