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固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崔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刘淑玉,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管省委,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通过网络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婚礼,未共同生活,无婚生子女。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61800元,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证据,被告任某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行流产手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原告于2015年6月15向本院起诉,尚在被告中止妊娠六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向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方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