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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马子鑫与关建青、王广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子鑫,关建青,王广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348号原告马子鑫。委托代理人李学翔,邢台市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处律师。被告关建青。被告王广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子鑫诉被告关建青、王广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子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翔,被告关建青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份开始,按两被告的要求加工轴承,通过物流送货方式将被告购买轴承发给两被告,运费由两被告承担。在给被告供货期间,有时被告给原告结算部分轴承款,剩余货款累加。截至2013年9月29日,两被告共欠��告货款163674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妇催要该货款,但两被告以使用轴承的厂家不给其货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63674元,并承担因拖欠原告货款而造成的损失(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建青、王广莲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买卖轴承业务,但是双方并未正式对账,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163674元,原告所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建青、王广莲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份,原告马子鑫与被告关建青、王广莲口头约定,两被告通过电话及短信的方式,购买原告的轴承,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将轴承通过物流公司发送被告,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2011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为被告共发24次货物,2012年发送5次货物,2013年发送5次货物,其中最后一次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在市场上为被告购买。在给被告供货期间,有时被告与原告结算部分轴承款,剩余货款累加。截至2013年9月29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3674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自己制作的销货清单31份,该销货清单上注明了要货单位、时间、产品名称、数量、价格、金额。该销货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由原告保管,一份随物流发送给被告。该销货清单系原告保管的部分。2、发货清单两份。由原告根据销货清单制作,证实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产品名称、数量、价格、金额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3、提供物流公司赵淑芝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发往被告货物都是经过该物流公司,且运费由被告承担。4、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证实原告及原告父亲到两被告处要求对账���被告不对账的事实,及两被告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十五、六万元。5、被告关建青的名片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被告之间存在轴承口头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自己陈述的发货次数及所欠货款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双方通过电话联系之后,由原告给被告发货,在付款时,有时候多付,有时候少付,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运费由被告支付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两份,是原告自己整理的,对发货数量、价格及欠款数额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31份销货清单,均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不予认可。部分销货清单上载明其余多少件什么时间发货,说明原告记载的发货数量并没有那么多,原告的销货清单记载的发货数量也是不准确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赵淑芝的证明,被告给���告发货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明是否为赵淑芝本人所写,原告不予认可,赵淑芝仅证实原告为被告关建青发过货,但是不能证实发货数量、价格及次数。对于原告提交的关建青的名片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是录音笔录音的,录音时间太长,模糊不清。原告在被告未同意时进行录音,如果对录音内容存有歧义时,应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解释。因为该录音无法确定具体时间,并且原、被告之间没有对账,该录音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具体债权债务情况。该录音也提到希望与被告对清账目,被告的回答仅是随声附和,该录音证据系孤证,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该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庭后本院责令双方对原告交付货物及被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原告提供了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29日原告55次交付被告货物的发货清单,用以证实原告交付被告货物价款1029765元,被告支付价款857820元,尚欠原告货款171945元。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部分有异议。其中编号第39项、时间2012年11月5日的货物,被告从未收到,11月24日,原告为被告购买纸箱,共21件,每件10个,共计210个,每个纸箱3元,共计630元,原告清单记载的价款为5702元,双方差价5092元。编号21-28,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2月份,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件数是正确的,每件20个,原告记录是30个。编号42,时间2013年3月11日,原告发货件数正确,但每件是20个,原告记录是30个。另外,从2011年9月4日以后,双方约定7511轴承的定价是每个8元,7813轴承的定价是每个10.5元。对原告发货清单中的其他记载内容无异议。综上,原告记载的货物价格差价44401.50元,短缺货物差价64380元。未收到货物差价27750元,纸箱差价5092元。两被告为证实付款的事实提供了银行回单四份,证实2011年6月6日、2011年11月13日、2012年1月7日、2013年4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货款5830元、4600元、7300元、3630元,以上四笔共计21360元。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2011年6月6日的转款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有可能是两被告委托原告代购货物,其他三笔付款,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中没有记载,都是即时结清的货款,所以原告对发货情况没有记载。另外,被告对原告记载的发货清单的付款情况提出异议,编号为第11、13这两次付款情况,分别收到承兑汇票5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给付原告各1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相对应的记载是分别收到被告10万元。原告分别给付被告5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的发货清单记载,至2011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不足7万元,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又给了被告5万元承兑汇票,���符合常理。可以看出原告的记载是不清晰的。原告用自己记载的销货清单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是不准确的。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29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两被告发送7511轴承、7813轴承、万向节等货物,价款925709元。两被告已付原告货款879180元。尚欠原告货款46529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两被告亦未在原告的进货单(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但两被告自认收到原告部分货物,支付部分货��,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52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该违��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对交付被告的货物数量、名称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销货清单,但被告并未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字,因此,被告否认收到原告记载于2012年11月5日、11月24日发送的货物,对原告记载编号自21至28和编号为42的货物数量提出的异议���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需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两被告自认于2012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代购纸箱210个,每个3元,共计6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记载的编号自21至28发货清单上,被告不予认可的7511轴承共计2680个,价款24522元,7813轴承共计2680个,价款31892元。编号为42的发货清单上,被告不予认可的7511轴承共计800个,价款6400元,7813轴承共计800个,价款8400元。以上共计价款71214元。被告主张从2011年9月4日以后,双方约定7511轴承的定价是每个8元,7813轴承的定价是每个10.5元。被告应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建青、王广莲共同支付原告马子鑫货款46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关建青、王广莲共同支付原告马子鑫违约金(以货款4652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元,原告马子鑫负担2557元,被告关建青、王广莲负担1016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关建青、王广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