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霍金财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达,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霍某某窜至宁江区石化街石油采购站家属楼附近,见其前女友王某某从其婆婆家出来,便上前与王某某撕扯,并持斧子将被害人王某某背部、腿部打伤。在被害人王某某挣脱过程中,被告人霍某某又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打伤。而后,被告人霍某某又窜至停在宁江区石化街采购站家属楼道口的车牌号为吉JEA7**的白色长城越野车旁,持斧子将越野车内的驾驶员刘某某左脸砍伤,并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长城越野车驾驶员侧车门玻璃和倒车镜砸碎,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颧弓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左大腿、左小腿、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35元。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共计人民币4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审意见书;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合法财物,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辩护人张达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审意见书;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霍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合法财物,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霍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霍某某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秀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