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荆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荆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2月2日。委托代理人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1日。原告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戚祥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健、郭伟,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同居生活,2008年7月22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10年8月2日在邻水县坛同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4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显现,夫妻感情日益不和,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荆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原、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信息。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证人李建秋、冉乾春的调查笔录。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婚生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给被告两个子女的抚养费。被告为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邻水县合流镇中心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无矛盾的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22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10年8月2日在邻水县坛同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4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请求法院判令婚生长女李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信息、证人李建秋、冉乾春的调查笔录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是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当确认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有无和好之余地。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当庭陈述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长女李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婚生次女较婚生长女年幼两岁,原告荆某某可适当补偿被告李某某一部分子女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甲(2008年7月22日)随原告荆某某生活,婚生次女李某乙(生于2010年11月14日)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三、原告荆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5,000元(大写伍仟圆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祥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