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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747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姜某甲,居民,日照市天津路108号房屋局第二生活区55号楼东单元402室。原告王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潍坊市奎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个性不同争吵不断,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姜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案经送达,被告姜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潍坊市奎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乙。原告主张其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详。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有2014年10月购买位于日照市太公岛一路以南男、碧海路以西莱顿小区8幢1单元502室140平米房产(期房)一处,首付80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0元,自2014年11月开始偿还贷款,每月还款约4600元,2015年4月2日购买奥迪A6鲁L×××××轿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基金、股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完全能够和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秋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