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勇光与赵玉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光,赵玉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赵勇光被告赵玉天原告赵勇光诉被告赵玉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光、被告赵玉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前妻赵静发生纠纷,赵静打电话叫来其父赵玉天解决问题并报警。被告赵玉天带其子赵永海、其女赵英在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随后警察赶到将原告带至新华路派出所进行询问。从派出所出来后,原告欲让原告弟弟上楼去取回钱包,但赵玉天拒绝返还钱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钱包及钱包内物品时遭拒,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户口簿、钱包以及钱包内的物品:身份证、银行卡、公务卡、医保卡、1600余元现金。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是去调解原告与自己女儿赵静的家庭矛盾,当时赵静又被原告赵勇光殴打,到现场后,被告与原告发生了争执,但被告并未动手打赵勇光而是直接报警。被告从未见过原告所说的这个钱包,原告更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拿过该钱包、户口本及钱包内的钱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赵勇光与前妻赵静发生家庭矛盾,赵静遂找来被告赵玉天解决问题。赵玉天到赵勇光家后双方发生争执,赵静随后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并将双方带至新华路派出所进行询问。之后原告以被告在发生争执时私自将其钱包及钱包内物品拿走为由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玉天占有其钱包及钱包内的物品、现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勇光仅依据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赵玉天占有其钱包及钱包内的物品、现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包及钱包内物品及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勇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为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