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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邯郸县隆山大酒店与河北程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邯郸县隆山大酒店,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前郭庄村。个体经营者:王德丽。委托代理人:张运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程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酒务楼村。法定代表人:程书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邯郸县隆山大酒店诉被告河北程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县隆山大酒店经营者王德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程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县隆山大酒店诉称,2007年初,程氏集团为了扩大经营范围,壮大经济实力,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于2007年5月1日签订了《租赁隆山大酒店合同》(见合同付本),合同第4条规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5月l日至2031年5月1日,共计24年”;合同第7条规定,“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前三年的租金75万元,如资金周转困难可顺延三个月,每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前三年的租金已付清,2010、2011年度租金,邯郸县人民法院己做出的(2011)邯县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见附件),2012、2013年度租金,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做出(2013)邯县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按照合同规定2014年5月1日被告应给付25万元租金,经催要无果。2015年5月1日被告应给付租金25万元,两年共计月租金5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至此被告又连续二年违背合同约定,不给付租赁费用,使原告的合法租金50万元不能按时收回。需要说明的是:在2013年6月原、被告诉讼过程中,邯郸县人民法院曾书面告知原、被告双方可以依法解除该租赁合同,我方(原告)根据法院的建议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不同意,故,合同当时未能解除,一直延续至今。被告公然违反法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欠租,严重侵犯了我酒店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我酒店二年租金50万元;2、判令解除2007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隆山大酒店合同》;3、判令被告将隆山大酒店恢复至租赁时的状态;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程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邯郸县隆山大酒店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隆山大酒店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2、集团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复印件一份,证明隆山大酒店土地使用合法。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5、个体经营户,证明主体身份。6、王德利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同上。7、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有过纠纷,邯郸县法院调解过一次。8、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长期违约。被告河北程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质证,也未举证,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丽与被告程氏集团于2007年5月1日签订了《租赁隆山大酒店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氏集团承租原告王德丽所有的隆山大酒店。租赁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31年5月1日,共24年。承租人(被告程氏集团)应在合同签订后向出租人(原告王德丽)一次性付清前三年的租金共计750000元,被告程氏集团每年向原告王德丽支付租金250000元,2021年至2031年每年度的租金为300000元。租金于每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分次付清前三年的租金75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2010年、2011年度租金,原告曾于2011年向邯郸县人民法院起诉,邯郸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邯县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于2012年5月1日一次性付给原告两年租金500000万及利息20000元。后被告程氏集团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原告租金5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义务。后因被告程氏集团再次拖欠原告王德丽2012年、2013年两年度租金共计500000元,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做出(2013)邯县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氏集团依法偿还原告2012、2013年租金500000元。且在该案中邯郸县人民法院曾经释明被告可以解除该租赁合同,但被告未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2015年租金500000元,特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解除2007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隆山大酒店合同》和判令被告将隆山大酒店恢复至租赁时的状态,只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和2015年的租金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邯郸县隆山大酒店按照合同将房屋交付被告程氏集团使用,因此被告程氏集团应及时履行每年支付原告邯郸县隆山大酒店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该协议支付2014、2015年的租金,因此被告程氏集团应按照合同支付原告邯郸县隆山大酒店2014、2015年的租金5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程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邯郸县隆山大酒店2014、2015年两年租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河北程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晓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