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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与浙江宝源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华尔德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浙江宝源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华尔德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宝业钢管有限公司,郑源义,郑金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5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负责人:王建彬。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净,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源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源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华尔德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宇。被告:温州市宝业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源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源义。委托代理人:林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科。原告招商银行国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宝源公司、上海华尔德公司、温州宝业公司、郑源义、郑金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苏红独任审判。2015年6月8日,被告温州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6月15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温州宝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温州宝业公司提出上诉,2015年7月11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8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净、被告郑源义的委托代理人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宝源公司及温州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源义、被告上海华尔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宇、被告郑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国鼎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招商银行国鼎支行与被告浙江宝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41110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浙江宝源公司提供人民币15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2、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国内贴现、网上承兑、国内信用证等;3、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4、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浙江宝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上海华尔德公司、郑源义、温州宝业公司、郑金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宝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411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浙江宝源公司为其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内从原告处获得的授信项下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松阳县西屏街道永宁路235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松房权证西屏字第××号、第××号、第13176号、第××号、第13178号、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07)第1011号、第1012号】,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尔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41110-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约定:被告上海华尔德公司为借款人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不超过9000000元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源义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41110-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约定:被告郑源义为借款人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不超过15000000元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宝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41110-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约定:被告温州宝业公司为借款人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不超过15000000元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金科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41110-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约定:被告郑金科为借款人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不超过15000000元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宝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401141115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4800000元;2、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即5.76%为基准利率加68个基本点,每月计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复息;4、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宝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支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宝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6日利息为64392.76元、复利278.2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上海华尔德公司、温州宝业公司、郑源义、郑金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若被告浙江宝源公司未立即偿付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松阳县西屏街道永宁路235号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宝源公司、上海华尔德公司、温州宝业公司、郑金科未作答辩。被告郑源义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已经主张了逾期还款的罚息,不应再主张复利。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诉讼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三、本案的借款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原告应当先请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足部分再请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013年授字第741110号《授信协议》,2013年抵字第7411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2013年保字第741110-1号、2号、3号、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年贷字第7401141115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利息扣款凭证,待证被告浙江宝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由被告上海华尔德公司、温州宝业公司、郑源义、郑金科提供担保,由浙江宝源公司提供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郑源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借据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5.76%上浮68个基本点计算,即年利率6.44%;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66%。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国鼎支行与被告浙江宝源公司自愿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尔德公司、温州宝业公司、郑源义、郑金科自愿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浙江宝源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上海华尔德公司、温州宝业公司、郑源义、郑金科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浙江宝源公司约定以坐落于松阳县西屏街道永宁路235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关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顺序问题。被告郑源义辩称保证人应在抵押物处置后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而原告与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三条约定,原告有权就《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向保证人追索,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故被告郑源义该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浙江宝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第9条约定,在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时,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原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也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2011年6月)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浙江宝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原告招商银行国鼎支行有权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源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相关利息(其中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为64392.76元、复利278.27元;2015年5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及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上海华尔德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41110-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本金余额合计不超过9000000元。三、被告郑源义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41110-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本金余额合计不超过15000000元。四、被告温州市宝业钢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41110-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本金余额合计不超过15000000元。五、被告郑金科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41110-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本金余额合计不超过15000000元。六、被告上海华尔德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宝业钢管有限公司、郑源义、郑金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宝源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七、如被告浙江宝源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有权以坐落于松阳县西屏街道永宁路235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松房权证西屏字第××号、第××号、第13176号、第××号、第13178号、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07)第1011号、第101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411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1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35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18354元,由被告浙江宝源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华尔德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宝业钢管有限公司、郑源义、郑金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