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肖赐福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赐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赐福,男,住湖北省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喜忠,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潘敏婵、李瑭,均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肖赐福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下称顺德区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赐福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顺德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顺建信复[2014]176号《关于肖赐福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顺建信复[2014]111号《关于反映佛山市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资质经营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等证据材料,以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下称顺德城建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案由为:“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8日邮寄送达《关于肖赐福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顺建信复[2014]111号,拒绝提供。申请人不服,特向顺德区政府申请复议。”顺德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4]126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告知肖赐福:“经审查,你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补正:你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不服‘《关于肖赐福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顺建信复[2014]111号’向顺德区政府申请复议,该文件名称与文号不相符,本办不能确定你要求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请你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相应的更正。”顺德区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向肖赐福送达上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同日,肖赐福向顺德区政府提交《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书》中明确:“1、肖赐福撤回行政复查‘被申请人顺德城建局作出《关于肖赐福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顺建信复[2014]111号’的申请;2、肖赐福更正《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复议的文件名称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肖赐福于2014年12月8日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案由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顺建息开[2014]61号,拒绝提供。申请人不服,特向顺德区政府申请复议。”顺德区政府对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4]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顺德城建局作出顺建息开[2014]6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依法送达肖赐福。2015年2月28日,肖赐福以顺德区政府未处理其提出的对顺建息开[2014]1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至肖赐福向法院起诉之日,顺德区政府未作出任何处理。肖赐福一审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顺德区政府对顺建息开[2014]1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行政复议”;二、责令顺德城建局提供《中环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外借劳务人员协议》的复印件给肖赐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肖赐福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肖赐福主张顺德区政府对其提出的顺建息开[2014]1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的申请不予处理,则应举证证实其曾经向顺德区政府提出对顺建息开[2014]1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行政复议的申请。本案中,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肖赐福曾于2014年12月1日向顺德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的对象为顺建信复[2014]111号《关于肖赐福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由于复议对象的文件名称与文号不相符,顺德区政府要求肖赐福予以补正。2014年12月8日,肖赐福向顺德区政府提交《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书》中明确陈述撤回对顺建信复[2014]111号《关于肖赐福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则明确复议对象为顺建息开[2014]6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且肖赐福在庭审中亦确认《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注明内容及签字为其亲笔签注。故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肖赐福曾向顺德区政府提出对顺建息开[2014]1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的申请,肖赐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肖赐福主张其向顺德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顺建息开[2014]1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其向顺德区政府所提交的顺建信复[2014]176号《关于肖赐福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亦涉及顺建息开[2014]1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故其已向顺德区政府提出了对顺建息开[2014]1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的申请。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遵循一定的申请程序和方式,即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上对行政复议的要求及对象予以明确,肖赐福在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均没有提出对顺建息开[2014]1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行政复议的要求,其仅将顺建息开[2014]1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作为材料提交顺德区政府以及其向顺德区政府提交的其他材料内容涉及顺建息开[2014]1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均不能视为其已向顺德区政府提出对顺建息开[2014]1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的有效申请。此外,肖赐福称顺德区政府不允许其对2014年12月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由部分的笔误进行更正以及强迫其将复议对象变更为顺建息开[2014]6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但上述主张仅为肖赐福的单方陈述,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肖赐福已向顺德区政府提出对顺建息开[2014]1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行政复议的有效申请,肖赐福起诉顺德区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肖赐福的起诉。肖赐福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我方在一审阶段已经证明了我方对顺建息开[2014]1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有原审法院移送的诉讼材料证据相互印证,所有证据足以证明顺德区政府已经数次侵犯我方的合法权益,行政行为违法。我方在一审中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我方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法裁定顺德区政府对顺德城建局作出的顺建息开[2014]1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行政复议,责令顺德城建局公开《中环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外借劳务人员协议》给我方。被上诉人顺德区政府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顺德区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肖赐福于2014年12月1日向顺德区政府提出对顺建信复[2014]111号《关于肖赐福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的行政复议申请,因复议对象的文件名称与文号不相符,顺德区政府要求肖赐福予以补正。2014年12月8日,肖赐福撤回对顺建信复[2014]111号《关于肖赐福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明确复议对象为顺建息开[2014]6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顺德区政府受理肖赐福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4]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肖赐福,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并无不妥。肖赐福上诉称其一审中已经证明其是申请对顺建息开[2014]1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行政复议,但是顺德区政府不允许其对2014年12月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由部分的笔误进行更正,反而强迫其将复议对象变更为顺建息开[2014]6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但肖赐福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肖赐福并未向顺德区政府提出对顺建息开[2014]1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行政复议的申请,顺德区政府不存在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肖赐福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肖赐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罗 燕代理审判员 陈铭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