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恩施市六角亭宏鑫建筑架料租赁站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忠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六角亭宏鑫建筑架料租赁站,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忠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582号原告恩施市六角亭宏鑫建筑架料租赁站,住所地:恩施市枫香坪村*组。组织机构代码:L3210154-6。经营者刘耀权,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繁娟,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互助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17000417-8。法定代表人高志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苏,男,生于1987年3月30日,汉族。被告石忠权。原告恩施市六角亭宏鑫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恩施宏鑫租赁站)诉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公司)、石忠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宏鑫租赁站、被告河南地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苏、被告石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咸丰县大河边电站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双方为此签订《恩施市六角亭宏鑫建筑架料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租赁物是钢管及扣件,租金支付时间为分期定于每月25至30日。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承租方违反租金支付约定的,出租方收取承租方租金总额3%的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须赔偿对方为解决纠纷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含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双方发生争议后先行协商,如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钢管及扣件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仍拒不支付该笔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150000元及滞纳金4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按起诉金额的20%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地矿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石忠权是委托关系,由石忠权全权负责水电站项目,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项目部资料章,资料章不能用到签订合同上;答辩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石忠权,滞纳金、律师费的均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石忠权辩称,答辩人是受被告河南地矿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2013年施工结束后,直至2015年2月双方才达成共识,对租赁费是没有争议的,既然达成共识,就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律师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恩施自治州咸丰县大河边水电站工程系被告河南地矿公司承建,并设立该工程项目部,被告石忠权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石忠权签订《恩施市六角亭宏鑫建筑架料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及扣件等使用,并具体约定租赁期间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租金缴纳方式为按月支付,支付租金时间为每月25日至30日。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承租方不能按约定租金支付方式支付租金则出租方将收取租金总额3%的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必须赔偿对方为解决纠纷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含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尾部分别由原告方租赁站印章及其工作人员周志刚签字确认,被告方则由被告石忠权签字并加盖河南地矿集团咸丰县大河边水电站土建工程项目部资料章。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石忠权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记载:“恩施市宏鑫建筑架料租赁站大河水电站脚手架租费结算,一、租费共计177143.00元;二、已付20000.00元;三、材料抵扣7143.00元;四、结余(下欠)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石忠权(××),2015.2.11”。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租金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忠权之间签订的《恩施市六角亭宏鑫建筑架料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石忠权系受被告河南地矿公司委派作为其咸丰县大河边水电站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虽双方内部管理约定该工程全部事项等均由被告石忠权全权负责,但其对外代表公司依法进行的民事行为视为公司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诉争租赁合同实系被告河南地矿公司与原告之间所签。现双方租赁合同到期,且已形成结算单,被告河南地矿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仍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河南地矿公司支付其剩余租金15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滞纳金4500元的理由,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地矿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30000元(按起诉金额的20%计算)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必须赔偿对方为解决纠纷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含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的约定,现被告河南地矿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为解决纠纷已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产生律师费30000元即起诉金额的20%,故原告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石忠权对上述租金及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石忠权系被告河南地矿公司咸丰县大河边水电站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此各方并无异议,其签订租赁合同及结算租金行为均系代表被告河南地矿公司在咸丰县大河边水电站工程项目中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河南地矿公司依法承担,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地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石忠权是委托关系,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项目部资料章,该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二、答辩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石忠权,滞纳金、律师费等的均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对于被告河南地矿公司的抗辩意见一,本院认为,其虽辩称项目部资料章不能用于签订诉争租赁合同,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石忠权作为项目负责人已签字确认并履行合同诉争租赁合同即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其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河南地矿公司的抗辩意见二,本院认为,即使其向被告石忠权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亦只是其内部管理行为,在被告石忠权亦未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的情况下,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有权要求其及时支付合同项下的剩余租金150000元,故其该抗辩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六角亭宏鑫建筑架料租赁站租金150000元及滞纳金4500元、律师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恩施市六角亭宏鑫建筑架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交纳1695元,由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简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