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楼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楼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80号原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伟君。委托代理人:冯锐,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祝明。原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为与被告楼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田兆余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同时因被告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恒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威公司基于《恒威塑机营销合同》、2013年6月30日的对账单及回单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楼祝明支付原告恒威公司货款100600元以及赔偿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为40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楼祝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3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恒威塑机营销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同意被告在龙游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不同型号的恒威注塑机……由原告规定的内部结算价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结算货款,被告在当月销售额中需回笼资金达到60%以上,以便原告投入生产,以后逐月增加比例,季度考核回笼资金需达到70%以上,原告每月定期二次向被告收款,被告需配合原告,被告一切的外欠货款均由被告负责讨回……被告用原告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客户所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风险、责任、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自行全面负担……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收违约金……原告对被告在注塑机销售的考核和奖励……被告截止2013年2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102600元,并入2013年收款考核范围……双方合同期限暂定为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月30日,到期后,如被告无违约,双方认为可以继续合作的,可重新订立合同,如双方意见不一,不能继续合作,在原告书面同意下,可给予被告六个月的付款宽限期。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0600元。以上事实由2013年2月10日的《恒威塑机营销合同》、2013年6月30日对账单以及回单、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原告恒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机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恒威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楼祝明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楼祝明未支付尚欠货款,应承当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恒威公司要求被告楼祝明支付尚欠货款100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自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后、其再给予被告六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即被告应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楼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货款100600元并赔偿原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100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楼祝明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楼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贞审 判 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沈小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俏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