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查某芝与彭某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芝,彭某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89号原告:查某芝委托代理人:周礼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彭某如原告查某芝与被告彭某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如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芝诉称:原告前夫于2003年病逝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充满不信任,并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原告带着与前夫生育的16岁儿子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对孩子成长漠不关心。另,2009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在被告住所地新建三上三下以及一间附属房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的事实;5、手机短信记录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辱骂威胁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彭某如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舒城县晓天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这一孤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夫于2003年病逝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15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带着与前夫生育的16岁儿子彭成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虽有争吵,但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的原则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某芝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查某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礼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