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安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安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日照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LE21**(挂车号牌为鲁LN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载孙庆德沿S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六汪镇驻地)处,于被害人杨某某步行在前由东南向西北斜过S329省道时相撞,杨某某被撞后倒在路南侧机动车道,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未抢救杨某某、未及时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后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A89**(鲁RB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将倒在路上的杨某某碾压。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其辩解称:1、自己系过失犯罪;2、自己认罪悔罪表现好。因此,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另查明,在第二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刘某某所提的自己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表现好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刘某某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菲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