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霞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桥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由被害人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邹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郭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阜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邹某不承担责任。双方现已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郭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阜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调查结果公示书、协议书、公证书及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