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运峰与张彐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峰,张彐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张运峰,无业。被告张彐利,农民。原告张运峰诉被告张彐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彐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峰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双方商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如今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张彐利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在本院向被告张彐利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是我书写,但我没有欠原告钱。被告经我介绍从别人处借款50000元,被告允诺给我好处费11000元。后来固城镇西董村张均连受我委托,帮原告追要回石料款90000多元,我从张均连处把原告当初允诺我的好处费11000元支走后,原告不承认曾向我允诺过好处费,并要求张均连向其支付追要回来的全部料款,为了让张均连摆脱这个事,我给原告打了欠其5000元的欠条。原告提交的欠条形式合法,被告又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介绍,原告从张均连处借款50000元后,从事石料供货业务。2013年张均连替原告追要回料款10000元,并让被告交付给原告,被告却将这10000元自己花掉。经张均连调解,原告同意只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5000元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该笔欠款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欠条、审理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货款私自花费,虽然其主张该笔款项应是原告向其允诺的好处费,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关于好处费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了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被告书面约定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超过约定的返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运峰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彐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志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贾社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