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荣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代表人:刘立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荣。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B×××××号(雷克萨斯CEXUSSC430跑车)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荣荣。2014年5月13日,李荣荣以被保险人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106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李涵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于唐线29公里+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上的石墩相撞,造成本车受损及李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涵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235253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5705元;唐山曹妃甸区鑫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费(拆解费)23000元;曹妃甸区四农场宏发停车场施救费2000元,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李涵检测费300元。共计26625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荣荣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含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对于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荣荣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警部门委托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证报告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关于施救费、拆解费和鉴定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关于不承担鉴定费以及拆解费用等其他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荣保险金人民币266258元(事故车辆财产损失235253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5705元+修理(拆解费)23000元+施救费2000元+检测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应为不生效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损失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价格鉴证。价格鉴证报告书中车辆损失的修理、换件的定价没有显示定价的参考依据,不具有说服力,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价格鉴证报告书就直接认定为事故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鉴定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且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经交警委托曹妃甸区价格认定中心所作出的价格结论予以认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是有效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也是正确的。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均属于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荣荣的事故车辆损失是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报告书予以确定的,上诉人不认可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报告书,但又未举证证明该鉴证报告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系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被予以赔付。鉴定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阳利代理审判员邹辉平代理审判员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