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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永康市金申压铸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金申压铸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737号原告:永康市金申压铸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委托代理人:钱军剑。被告: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向上。原告永康市金申压铸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金申压铸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剑及被告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向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金申压铸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2014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274元,并由被告盖章确认。嗣后,被告对上述货款一直未予替。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627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永康市金申压铸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货款欠款金额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归还,也没有确定的还款计划,故无法调解。被告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永康市金申压铸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就陆续向原告永康市金申压铸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压铸材料。2014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永康市金申压铸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6274元,并由被告在对帐单上进行盖章确认。嗣后,被告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永康市金申压铸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62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庭审中也对货款表示无异议,现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金申压铸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627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被告浙江康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