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俊峰、魏涛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峰,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于宜昌市夷陵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涛,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于宜昌市夷陵区,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4000元。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监视居住。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16日对其监视居住。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峰、魏涛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军、书记员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峰、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魏涛以提供贩毒资金及通讯工具、联络吸毒人员等方式伙同被告人刘俊峰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粒、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共计净重1.12克;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刘俊峰被本区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甲基苯丙胺3小袋,共计净重0.86克;次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禁毒大队在被告人刘俊峰居住的卧室内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小袋,共计净重4.17克。被告人刘俊峰、魏涛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额共计6.1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俊峰伙同魏涛在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办公楼对面河边向陈晨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0.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0.1克;2、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俊峰在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办公楼对面河边向陈晨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0.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0.2克;3、2015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俊峰在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办公楼对面河边向何焱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0.2克;4、2015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俊峰被本区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甲基苯丙胺3小袋,共计净重0.86克;次日上午11时许,侦查人员在夷陵区小溪塔街办祥和二巷193号被告人刘俊峰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7小袋,共计净重4.17克。案发后被告人刘俊峰、魏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峰、魏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甲基苯丙胺2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证人(陈晨、陈世容、何焱锋)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峰、魏涛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俊峰、魏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魏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俊峰的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姚圣兵人民陪审员刘兴玉人民陪审员李怀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