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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6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喻霞与胡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霞,胡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948号原告喻霞,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胡燕,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喻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燕(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耀承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下午6点,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路工商银行前路边,被告将我打伤。我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枕部头皮下血肿,为治疗支付医疗费1127元,交通费1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7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书面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路工商银行前路边,因琐事殴打原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7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上述查明事实,并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枕部头皮下血肿,并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127元。原告称其因受伤就诊一次,复查一次,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但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上述事实,有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综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致后者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伤情产生的合理支出,关于医疗费,原告所主张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举出相应交通费票据证明,但该项费用亦属因就医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必要交通工具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喻霞医疗费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交通费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燕负担(原告喻霞已预交,被告胡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喻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耀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