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霍民一初字第0153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533号原告:尤某某,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樊某某,女,1987年3月2日生,汉族。原告尤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某某、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某某诉称:原、被告201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夫妻难以和睦相处,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自2015年5月19日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也不与原告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结婚时给付礼金共计57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樊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原告主张的彩礼,是双方婚后的共同消费,戒指一枚也是原告送给被告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此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误工费15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发短信侮辱、威胁被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持有异议,此外该证据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两组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原告未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201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双方性格差异巨大,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自2015年5月19日被告离开原告后,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多次调解无果。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依法确立后,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也未能相互体谅,而是为生活琐事相互吵闹,登记结婚后不足两个月双方便分居两地,夫妻聚少离多,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款578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误工费1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尤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缪国利(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