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留兰君与戴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兰君,戴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100号原告留兰君。被告戴光辉,职业不详。原告留兰君诉被告戴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当时未约定利息。后因家中失火,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补写了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开庭前向本院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能力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计利息,但起诉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留兰君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2015年7月7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戴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姿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