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覃星云与谭海斌、梁上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海斌。委托代理人谭小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星云。委托代理人梁志文一审被告梁上访。上诉人谭海斌因与被上诉人覃星云、一审被告梁上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谭海斌向原告覃星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覃星云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万元正)【注:收到借款以建设银行汇款到账即日起计】;定于2013年12月9日还清本利;……2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每月8000.00元(大写:捌仟元正)等内容。被告谭海斌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被告梁上访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9月11日,原告覃星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谭海斌的账户汇入借款本金192000元,另向被告谭海斌交付现金8000元。被告谭海斌得到借款后,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帐共向原告支付103500元,具体如下:2013年10月14日,支付8000元;2013年11月12日,支付1500元;2013年12月9日,支付8000元;2014年1月9日,支付8000元;2014年2月11日,支付8000元;2014年3月9日,支付7950元;2014年4月22日,支付3000元;2014年4月27日,支付5050元;2014年5月9日,支付8000元;2014年6月9日,支付6000元;2014年6月26日,分别支付1400元、600元;2014年7月12日,支付8000元;2014年8月10日,支付6000元;2014年10月14日,支付16000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80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谭海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借到覃星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万元),因超期未能及时还清,现特向梁上访做担保,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等内容。被告谭海斌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谭海斌出具《承诺书》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归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谭海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谭海斌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3、被告梁上访对被告谭海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未收到谭海斌的现金2000元以及被告梁上访代还的6500元;被告梁上访表示其未代被告谭海斌向原告还过现金65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海斌向原告覃星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谭海斌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至今不予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的证据,被告谭海斌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后,在2014年12月6日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借到原告200000元。被告谭海斌辩称其只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192000元本金,其并未收到原告8000元现金借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其向原告出具的上述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因此,对被告谭海斌的上述辩解不予以采信。依法确认被告谭海斌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结合被告谭海斌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8000元,以及被告谭海斌提供的一系列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谭海斌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账户共103500元,应视为被告谭海斌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因此,被告谭海斌辩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的账户共103500元是归还原告的本金而不是利息,依法不予以采信。因被告谭海斌支付的上述利息103500元,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故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作借款本金,即51233.33元(已付1035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4倍÷12个月×已付利息14个月)应视为被告谭海斌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同时,被告谭海斌辩称其已通过现金方式归还2000元借款,以及被告梁上访代其向原告归还现金6500元,因原告均予以否认,且被告梁上访对6500元亦予以否认,而被告谭海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谭海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766.67元(200000元-51233.33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海斌归还借款本金148766.67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本案属定期有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谭海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梁上访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谭海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海斌归还原告覃星云借款本金148766.67元;二、被告谭海斌向原告覃星云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48766.6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梁上访对被告谭海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梁上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海斌追偿。本案受理费4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260元,由被告谭海斌、梁上访负担3700元,原告覃星云负担560元。上诉人谭海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3年9月9日所写借条内容中注明收到借款以建设银行汇款到账起计,被上诉人覃星云于2013年9月11日仅向上诉人账户汇款192000元。借条之所以写借款数额为200000元,是被上诉人要求扣除8000元利息,上诉人只是借到被上诉人覃星云1920**元。二、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偿还的103500元以外,上诉人另于2014年8月10日现金还款2000元及一审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代上诉人还款6500元,上诉人共计偿还被上诉人112000元借款本金,应从192000元本金中扣除。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不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覃星云辩称,被上诉人确实借款200000元给上诉人,其中192000元是银行汇款,剩余8000元是现金给付。并且上诉人于2014年12月6日主动签写的承诺书,其内容也明确了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及上诉人的还款行为是偿还利息而不是本金。上诉人并没有在2014年8月10日现金还款2000元,一审被告也没有在2013年11月12日代上诉人还款65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梁上访陈述称,被上诉人覃星云除了汇款192000元至上诉人账户,另确实借款8000元现金给上诉人谭海斌。一审被告没有代上诉人还款6500元,对上诉人谭海斌陈述的于2014年8月10日还款2000元一事并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谭海斌与被上诉人覃星云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是多少的问题。被上诉人覃星云提供了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凭证及承诺书为证据,被上诉人谭海斌亦承认借款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谭海斌与覃星云存在借贷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仅借到被上诉人19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借条原件及承诺书内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借贷金额为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已还款数额是多少及还款是属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已还款103500元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另于2014年8月10日现金还款2000元及一审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代上诉人还款6500元给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均予以否认,上诉人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另提出还款属偿还本金的主张,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对上诉人还款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并结合本案借条中约定月息为4%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的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正确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上诉人谭海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业佳代理审判员黄奔代理审判员程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海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