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固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倩与王东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150号原��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10日;另外,被告在此之前向原告借用现金经结算尚欠65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现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500元。被告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被告双方核对以前借款,被告尚欠原告6500元未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被告未偿付借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6500元,有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5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向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方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