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海民、赵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海民,赵国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刘朋涛,该社丰州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海民,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被告赵国军,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海民、被告赵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林谦、人民陪审员王玉平组成合议提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民、赵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李海民从我社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并由被告赵国军担保,李海民的一万元存单作质押。后经催要,被告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767.04元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3月23日以前的利息21767.04元。被告李海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赵国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李海民与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海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途为新民居,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5.76‰,逾期借款在利率5.76%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赵国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被告李海民以其一万元的存单作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60000元给付被告李海民。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海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767.0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未还。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海民应当在借款到期时按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赵国军也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对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21767.04元。二、被告赵国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林谦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