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米宝忠与裴庆辉、高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宝忠,裴庆辉,高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米宝忠。被告:裴庆辉,无业。被告:高会敏,无业。原告米宝忠诉被告裴庆辉、高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宝忠,被告裴庆辉、高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裴庆辉因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28日经高会敏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5年4月27日还清,至今只偿还12万元,尚欠18万元。2015年5月10日,经被告高会敏担保,被告裴庆辉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笔债务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前偿付完毕,但至今尚未偿还。被告裴庆辉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5日。截至今日,被告裴庆辉共欠原告33万元。被告裴庆辉将一台宝马车及康馨雅苑4-1-1302购房合同放在原告处抵押。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3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至欠款还清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及按月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裴庆辉辩称,30万元借款事实对。另第二笔借款15万元中有2万元为利息。且因为其车和购房合同在原告处押着,不同意支付利息与违约金。被告高会敏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其为担保人。经审理查明,被告裴庆辉因生意资金紧张,2014年11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因资金紧张今借米宝忠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按约定2%每月初支付,到期不付另加违约金5%月,并以宝马车冀B×××××车辆识别代号LBVC110505G41046冲抵欠款。如不足另行支付,借款履约地为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裴庆辉名下,名冠家居布艺城。借款:裴庆辉(按有手印);担保人高会敏(按有手印),2014年11月28日。”被告裴庆辉于2015年4月25日还款5万元,5月1日还款1万元,5月3日还款1万元,并付清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裴庆辉借款13万元,用于赎回车辆,同时双方约定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为2万元,故被告裴庆辉为原告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因资金紧张,今借米宝忠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期2015年5月10至2015年6月5日到期还付本金;借款人:裴庆辉(按有手印);借款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农行;2015.5.10;担保人高会敏(按有手印)。”后被告裴庆辉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4日共偿还欠款38000元,2015年6月8日偿还1万元,6月14日偿还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认定的借条、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借款30万元,被告裴庆辉对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按月2%(年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6月4日,被告裴庆辉共计偿还借款108000元,尚欠本金192000元,利息2万元。后被告裴庆辉分别于2015年6月8日偿还1万元,6月14日偿还2000元,截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裴庆辉共计欠款本金18万元,利息21240元[20000元+192000×2%÷30×4+(192000-10000)×2%÷30×6],并应自2015年6月15日按年24%支付18万元欠款的利息。虽被告裴庆辉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双方亦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已经主张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另一笔借款1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3万元,被告应偿还借款13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应于2015年6月5日前还款,但被告裴庆辉未按约定还款。其应自2015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被告裴庆辉共应偿还原告本金31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三部分,一是2015年6月14日前30万元借款的利息21240元;二是自2015年6月15日按年24%支付18万元欠款的利息;三是2015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3万元欠款的利息。被告高会敏作为保证人对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宝忠借款331240元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24%支付18万元欠款的利息及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3万元欠款的利息。二、被告高会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米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8元,由被告裴庆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