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真与赵海霞、刘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真,赵海霞,刘应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李真,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徐丽红,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海霞,女,1958年2月5日出生。被告:刘应萍,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原告李真与被告赵海霞、刘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立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徐丽红,被告赵海霞、刘应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真诉称,2010年赵海霞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刘应萍担保,后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赵海霞辩称,借款属实,暂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刘应萍辩称,被告刘应萍担保的是2010年1月13日的借款,而不是2010年9月27日的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自借款人贷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6日贷款到期后至2014年2月26日李真电话追要欠款,已经超出三年的期限,保证人刘应萍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份“今借到李真现金伍万元正(50000)赵海霞2010.1.13(已划掉)担保人:刘应萍2010年9月27日赵海霞核实”。附2010年1月13的《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海霞向李真借款50000元,担保人刘应萍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人贷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归还贷款按每天2%计算损失”等被告赵海霞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刘应萍对借条中修改的借款日期表示不知情。被告赵海霞对修改的借款日期表示记不清。原告李真称2010年9月27日借款,后赵海霞和原告李真于2010年9月27日进行核实。上述事实,有借条、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担保借款合同,能够证实被告赵海霞向原告李真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海霞应以约定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本案焦点被告刘应萍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借条、保证借款合同,能够证实原、被告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13日。被告赵海霞修改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对此原告李真解释“赵海霞和原告李真于2010年9月27日进行核实”,不符合行为逻辑。被告赵海霞表示“记不清”,被告刘应萍对此修改称不知情,被告刘应萍担保的是2010年1月13日的借款,而不是2010年9月27日的借款。综上,本案是几笔借款、被告刘应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李真请求被告刘应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逾期归还贷款按每天2%计算损失”过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霞偿还原告李真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真对被告刘应萍的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锐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担保借款合同》“自借款人贷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被告刘应平的保证期限为住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双方认可《担保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则保证期间自原告李真要求被告刘应萍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被告刘应平辩称,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三年的期限、保证人刘应萍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李真称,2010年1月13借款后,2010年9月27日进行了核实,故划掉了前次借款时间,不符合逻辑,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视为未取得担保人刘应平的书面同意,被告赵海霞变更了借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真、被告赵海霞变更了借款时间,并未实际加重担保人刘应萍的担保责任,故被告刘应萍仍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