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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55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至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路板桥商住楼,开锁进入*室后,将被害人徐某家中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40元)、一台三星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块天梭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500元)及30余元现金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至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路板桥商住楼,由陈某甲在该楼2楼楼梯口望风,被告人刘某在该楼3楼楼梯口望风,被告人陈某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室防盗门,入户将被害人徐某家中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块天梭牌手表及30余元现金窃走,后三人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三星牌平板电脑、天梭牌手表分别价值人民币3240元、1200元、2500元。2015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与临淮路交口附近将被告人陈某、刘某抓获,并从其租住处查获一块天梭牌手表、现金1600元等物品,天梭牌手表已返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视听资料、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伙同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专用工具开锁入室等方式,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陈某开锁入室,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楼梯口帮助望风,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所盗天梭牌手表案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入户实施盗窃,且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徐乾鹤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