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姜宏斌与被告尤娇、尤柱、池泉、尤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宏斌,尤娇,尤柱,池泉,尤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姜宏斌,汉族。被告尤娇,赫哲族。被告尤柱,赫哲族。被告池泉,汉族。被告尤忠艳,赫哲族。原告姜宏斌与被告尤娇、尤柱、池泉、尤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娇、尤柱、池泉、尤忠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宏斌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尤娇在原告处借款22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7日还清,逾期还款按本金250000元,每月利息7500元计算,由被告尤柱、池泉、尤忠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尤娇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尤娇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60133元(220000元×20‰×13个月20天,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17日),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尤柱、池泉、尤忠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尤娇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81400元(220000元×20‰×18个月15天,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8月11日),合计3014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尤柱、池泉、尤忠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尤娇、尤柱、池泉、尤忠艳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尤娇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至2014年7月27日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承担利息7500元,预先扣除利息30000元,由被告尤柱、池泉、尤忠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尤娇、尤柱、池泉、尤忠艳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尤娇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至2014年7月27日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承担利息7500元,预先扣除利息30000元,由被告尤柱、池泉、尤忠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尤娇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实际借款22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7日还清,逾期还款按本金250000元,每月利息7500元计算,由被告尤柱、池泉、尤忠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清全部本息为止。被告尤娇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尤娇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尤柱、池泉、尤忠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尤娇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尤柱、池泉、尤忠艳在担保期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娇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姜宏斌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81400元(220000元×20‰×18个月15天,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8月11日),合计301400元。被告尤柱、池泉、尤忠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1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尤娇负担。被告尤柱、池泉、尤忠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新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杰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