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长风村10组,翻窗进入被害人朱某丙家中进行盗窃,在盗窃电线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朱某丙回家后驾车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村民抓获。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相关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2、勘验笔录;3、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没有入室盗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长风村10组,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朱某丙家中进行盗窃,在盗窃电线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朱某丙回家,并翻窗驾车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村民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入室盗窃被其发现后,打电话叫人抓小偷事实。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从被害人朱某丙家驾驶三轮摩托车逃走,朱某乙开车带朱某甲、朱运桥追被告人并将其抓获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74年7月2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翻窗入室留下痕迹及室内电线被扯落在地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16时许,其开着三轮摩托车到孝感市城区北不远107国道旁边的一个湾,从窗口翻入家中,偷那家墙上的家用电线。后听到那家有人回了就跑,后被人抓住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入室盗窃,经审查,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入室盗窃的事实,故对其辩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宋汉军审判员池卫安人民陪审员严郁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