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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鑫与高长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鑫,高长海,孙国鑫,高庆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法执异字第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鑫,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长海,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孙国鑫,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高庆芬,女,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长海与被执行人孙国鑫、赵鑫、高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11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赵鑫的账户。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异议称,请求撤销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117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07年4月6日同孙国鑫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5日离婚,婚后育有一女孙筱涵五周岁归申请人单独抚养,离婚后孙国鑫人都找不到,我每月光支付孩子托管费就近800元,孙国鑫对孩子抚养费一分也未支付过,给父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车辆都被孙国鑫偷着开走抵押。2015年7月3日贵院送达的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执字第1170号执行裁定书通知将我的银行工资卡给予冻结,由于我没有其它经济来源,现在我和孩子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对此,申请人认为,即使应该履行义务,也不应该冻结申请人同孩子的基本生活费用,贵院采用的这一执行措施,已致起码人道主义于不顾使申请人及孩子生活困难,故请求依法解除冻结。本院审查,被告高庆芬与孙国鑫系母子关系,被告孙国鑫、赵鑫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4日,被告孙国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书写借据一张,并约定2014年3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高庆芬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孙国鑫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与被告赵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查明,被告孙国鑫与被告赵鑫婚后于2010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孩孙筱涵,离婚后由被告赵鑫抚养。孙筱涵于2015年8月10向本院起诉被告孙国鑫支付抚养费,同日本院立案。被告赵鑫系青州市人民医院聘用护士,每月应发工资2090元,扣除养老、医疗、失业金后实发1822.56元/月。孙筱涵在青州市王府街道瑞阳幼儿园托儿所费用700元/月。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工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费用单据、离婚协议、社保卡、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2015)青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鑫应按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鑫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赵鑫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异议人被冻结的工资账户款项,应属依法保留的被执行人生活必需费用。异议人赵鑫每月的工资为1822.56元,扣去女儿孙筱涵的托儿所的费用700元,剩余1122.56元。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必需留的生活费。应当解除异议人赵鑫的工资账户,异议人赵鑫异议成立,本院于(2015)青执字第1170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1170号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华军审判员  王秀娟审判员  汲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