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与海南鸿登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海南鸿登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卓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守金。委托代理人:丘俊平,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霞,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鸿登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王朝勇。被告:卓玲,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鸿登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鸿登公司)、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丘俊平,被告海南鸿登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2013年战略经销商销售协议,约定就被告鸿登公司与雅居乐目标战略客户的所有合作项目,被告鸿登公司向原告购买工程系列产品,被告卓玲提供担保。协议还就对账、终止协议的后果、担保责任等作出约定。根据2015年3月31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单显示,被告鸿登公司拖欠货款323442元,期限在90天以上。目前协议已经终止,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鸿登公司归还货款323442元及违约金(以32344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2.被告鸿登公司支付律师费16172元;3.被告卓玲为上述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鸿登公司辩称:一、被告对于原告供货的事实及尚欠货款323442元均予以确认。二、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与原告合作已有5年,且与原告还有其他的交易往来,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同意支付律师费,但希望能减免。四、确认被告卓玲是被告鸿登公司的财务。被告卓玲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鸿登公司(乙方)、被告卓玲(保证人)签订2013年战略经销商销售协议,约定就被告鸿登公司与雅居乐目标战略客户的所有合作项目,被告鸿登公司向原告购买工程系列产品,被告卓玲提供担保。乙方超期未结货款应向甲方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实际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协议有被告鸿登公司盖章及被告卓玲签名确认。原告提交应收账款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被告鸿登公司尚欠90天以上货款323442元,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61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鸿登公司当庭陈述及经销商销售协议、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卓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及原告与被告鸿登公司当庭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鸿登公司、保证人被告卓玲签订的经销商销售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皆应依约履行。被告鸿登公司确认了原告已履约供货,被告鸿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34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被告鸿登公司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构成自认,本院对被告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234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双方协议终止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应予减少,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确认欠款数额并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双方的交易历史等综合因素,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被告鸿登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同意支付律师费,且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原告主张被告鸿登公司支付律师费161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玲在销售协议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鸿登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442元及违约金(以32344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海南鸿登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172元;三、被告卓玲就被告海南鸿登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海南鸿登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卓玲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保全费2137元,合共6511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东梅 搜索“”